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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姚XX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X,廊坊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刘XX(系姚XX亲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长春市X区X街人,现住固安县X区。

张某诉某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张某于2009年11月2日在固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他们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父亲一起生活,原告的抚养费也都是由其父亲支付,被告始终未支付过抚养费。现在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将上幼儿园学习,消费支出也越来越大,为了能使原告安心学习,健康成长,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每年4839.4元,直到原告成年为止(17年),共计x.8元。

被告辩某,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张某于2007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张某。2009年11月2日被告与张某因感情破裂在固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张某抚养,抚养费自负。2009年11月3日被告与张某签署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且经河北省固安县公证处公证。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由张某抚养,抚养费自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固安县X区北楼X单元X室的房产归张某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财产属于被告的部分留给原告所有。据该协议可知,婚生子张某的抚养费张某自负的前提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子归张某所有,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所有的部分作为抚养费一次性给付原告。被告无义务重复性支付抚养费,且该笔费用的金额已远大于原告所诉某的金额,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抚养费的行为,属于重复索要。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5月9日与原告的父亲张某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某。2009年11月2日被告与张某昕因感情破裂在固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归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张某自负;张某一次性给付姚x元;所欠债务由张某偿还。2009年11月3日被告与张某签署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并经河北省固安县公证处公证。该份协议约定,婚生子张某由张某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负,本协议签订后孩子的户口迁至张某名下,姚XX协助办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固安县X区北楼X单元X室91平方米的房产归张某所有;姚XX在购房期间,张某借款x元,在协议签订后,由张某一次性支付给姚XX;购置此房所欠的按揭贷款由张某偿还,与姚XX无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的财产属于姚XX的部分留给其子张某所有。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张某生活,原告抚养费由张某自负。原告即将入幼儿园,随着年龄的增长所需花费日渐增大,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经固安县X区街道办事处证明,目前无稳定工作及收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河北省固安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固安县X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无业证明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父亲张某昕抚养,抚养费由张某昕自行负担,由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现在无稳定收入,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所需抚养费也增大,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主张某告给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水平确定为每月300元。被告主张某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所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将自己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财产中,属于被告的全部财产留给原告,是将被告的财产作为抚养费一次性支付原告,原告主张某付抚养费是重复请求,由于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被告留给原告的财产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对被告的主张某予支持。原告主张某告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成年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不具备一次性给付的条件,对其主张某予支持,抚养费应定期给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XX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抚养费300元,至张某18周岁至。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2011年的抚养费1500元,自2012年起每年的1月1日给付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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