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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铭诉徐某宝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徐某。

原告翁某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被告以开公司为由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9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9年5月5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8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徐某借翁某人民币5万元,借期为半年。2009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翁某师人民币5万元,定于4月8日归还。2009年5月5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徐某向翁某借人民币5万元,定于2009年6月5日归还。现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借条中虽有一张借据的出借人写成翁某师,但原告作为借据持有人,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翁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清

审判员叶岭

代理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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