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原告杨某。
被告麻阳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
原告彭某、杨某诉麻阳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行政不作为并要求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彭某、杨某以麻阳苗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履行了其法定职责为由,于2008年2月28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彭某、杨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彭某、杨某承担。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熊一超
代理审判员肖尊启
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唐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