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4月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甲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张某与滕某甲、滕某甲、滕某甲(均已判刑)在麻阳县城一起玩耍时,因无钱,滕某甲提议去盗窃本村一台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卖钱,张某、滕某甲、滕某甲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四人准备活动扳手、起子、钳子等作案工具。由滕某甲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搭载张某、滕某甲、滕某甲三人于次日凌晨窜入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老蛮坳山坡上,四人合力先用石头将该处一台正在使用的10千伏变压器的跌落开关打下,其后由被告人张某爬上石头墩子,持钳子剪断变压器铝线,接着四人共同将变压器推下石头墩子,盗走了变压器内的三个铜芯线,销赃得赃款800元人民币,四人共同瓜分挥霍。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2618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资料、本案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本院(2010)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滕某甲和滕某乙辨认笔录,证人滕某甲、滕某甲、滕某甲、滕某乙证言,估价结论书,本案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还了解到被告人张某在年幼时父母离异,其与祖父母生活一起。其父亲张某忠常年在外省务工不归,对其疏于管教,张某小学毕业后,便辍学在家,16岁时便到广东某的惠州、东某、深圳、龙岗等地打工。由于其法制观念淡薄,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且哥们义气重,2009年6月份回家后与同村的滕某甲、滕某甲玩耍时,被邀约参与本次盗窃,并分得赃款后即又外出务工,2011年4月返回麻阳家中时被抓获归案。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很后悔,表示通过这次的法庭教育,今后一定加强某制学习,使自己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科刑时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无据证实被告人作案后有再犯罪的危险,加之其所居住的村委会已证明,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而本院认为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原因,一方面被告人张某年幼时父母离异,系单亲家庭,缺乏父母的关爱,使其童年时期就失去了正确的发展方向,另一方面被告人张某平时法制观念淡薄,是非不明,善恶不分,以致走上了犯罪道路。因此,通过本案的审判,本院希望被告人张某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对自己的人生所带来的危害性,从中吸取深刻教训,今后一定要加强某制学习,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使自己成为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同时,告诫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也应从中吸取教训,在忙于生计的同时,应当对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多关心关爱,多疏导教育,切实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使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中友
审判员贺成党
人民陪审员罗帅辉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某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