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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蛉鞠罕鹪咂K尽罕茉硎罄溃ㄒ煞笥猩迸略醭e独任审理,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6月在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月30日女孩李某某出生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薄,夫妻聚少离多,2010年5月正式分居至今,双方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

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关于结婚和生小孩情况的陈述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证实了原、被告于1999年6月20日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从小一起长大,1997年5月双方确定认恋爱关系,1999年6月20日双方自愿到衡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女孩李某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8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及照顾小孩。2005年正月,原告要求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不同意,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此后原、被告每年聚少离多,很少见面。2010年5月以后,原、被告没有见面,只有电话联系,但被告逢年过节都坚持到原告娘家搭节。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青梅竹马,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为外出务工建设家庭一事引发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是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感情交流、互谅互让,共同为小孩的健康成长着想,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离婚的理由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锦&x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朱文俊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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