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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某、王某、范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范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温县劳动局医保中心职工。

被告刘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王某、范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6日,借款人吴昊向出借人刘某满借款20万元,由原告为借款人吴昊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6日至2010年4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到期还清本息;如出现原告代偿情况,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代偿金额每日1%的担保违约金。被告刘某、范某某、王某自愿为借款人吴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反担保合同,约定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反担保的范某为:原告代借款人偿还的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等;保证期限为原告代偿还借款之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出借人刘某满已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交付借款人吴昊。借款逾期后,因借款人吴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义务,原告于2010年4月9日向出借人刘某满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三被告催要,要求借款人及三被告承担偿还、担保义务,因三被告相互推诿拒不履行担保清偿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范某某、王某承担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担保费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张;3、收款条一张;4、保证借款反担保合同三份5、保证承诺书三份6、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为借款人吴昊向出借人刘某满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已履行了向出借人支付借款的担保义务。同时证明三被告为借款人吴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及借款人与三被告未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范某某、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刘某、范某某、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三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出借人刘某满与借款人吴昊及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签约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借款人吴昊的担保人,要求借款人吴昊提供反担保,原告与借款人吴昊及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反担保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亦形成合法的担保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签约的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借款人吴昊未按约归还出借人刘某满的到期借款时,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向出借人刘某满支付了20万元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范某某、王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借款20万元及逾期担保违约金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日1%的担保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某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范某某、刘某、王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开元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款x元及担保违约金(担保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范某某、刘某、王某对应偿还原告的x元及担保违约金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范某某、刘某、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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