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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4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吵闹。2010年4月,被告趁原告外出上班之际,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大部分打烂。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琴由原告抚养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辩称,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4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琴。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有长虹21英寸彩电、星星牌电某箱、格力星光饮水机、讯达DVD、海迪尔电某、金刚三星电某各一台、奇声电某煲、电某、电某壶各一个、高组合家俱、音箱各一套、碗柜一个、单人沙发一张、麻将桌一张、三人沙发一张、电某箱一个、电某柜一个、席梦思床一张、小椅子十把、梳妆台一个、床头柜一个、大、小茶几各一张、圆桌两张、大方桌一个、二人凳四条、水架一个、火盆二个、火盆架一个、洗脸盆二个、铁桶二个、茶壶二个、茶杯一套、大、小碗各十个、被子五套、太空被1床、枕头二对,其中嫁妆大部已打烂和损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陈某琴(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探望小孩时,被告应当协助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三、原告存放在被告家的嫁妆(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包括已打烂、损坏的嫁妆)归被告所有;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待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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