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郑州纽斯葆文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斯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明波,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告郑州纽斯葆文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新强,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亚玲,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郑州纽斯葆文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斯葆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波,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纽斯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新强、石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于2005年4月1日创作了美术作品《心天》,该作品于2009年5月6日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2010年,刘某发现纽斯葆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出某拔罐器等产品,使用了“心天”图案,纽斯葆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刘某的著作权。刘某曾多次向纽斯葆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声明并向其提供了相关证明,但纽斯葆公司仍然继续侵权,阿里巴巴公司也没有删除纽斯葆公司发布的出某侵权产品的广告信息。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纽斯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心天”图样的产品;2、纽斯葆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删除其网站侵权产品的广告信息;3、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以及合理支出1万元;4、纽斯葆公司书面向刘某赔礼道歉。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2、“心天”图案。该组证据证明刘某对美术作品《心天》享有著作权。

被告纽斯葆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娴嫡允扌煳橐系晃懿つ髦趺绷怯髦ㄗ巳埃摹煨碧肌竿陌髦ㄗ巳侨斯尤犻r。

第二组证据:1、(2010)郑绿证经字第X号及X号公证书;2、(2010)京中信内民证字x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纽斯葆公司销售的拔罐器使用了“心天”图案,侵犯了刘某的著作权,阿里巴巴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发布侵权产品的信息,亦侵犯了刘某的著作权。

被告纽斯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出某拔罐器上的“心天”图样与刘某图样颜色是不一样的,因此不构成侵权。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广告没有“心天”图案,且纽斯葆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的广告信息与阿里巴巴公司无关,因此阿里巴巴公司不构成侵权。

第三组证据:1、刘某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发票13张;2、郑州至北京西的往返火车票2张;3、公证费发票3张;4、律师费发票;5、委托代理协议。该组证据证明刘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调查取证费用1633元,公证费3420元,律师费5000元。

被告纽斯葆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为本案支出某费用;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纽斯葆公司答辩称:1、刘某不是本案争议《心天》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在200湍丫跃湟嗡叫⒖矸髦ㄗ巳侨斯尤犻r。2、纽斯葆公司销售的拔罐器使用的图案与《心天》作品图案不一致,因此纽斯葆公司没有侵犯刘某的著作权。3、刘某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纽斯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纽斯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心天泻血疗法Ⅱ》一书的中文版以及韩文版。证明《心天》作品已于2003年8月30日公开出某,刘某不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2、(2011)郑黄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翻译文本,证明韩国的知识产权网站上查到《心天》作品图案,在2004年已申请商标注册;

3、2009年4月23日运输单1份,证明刘某的爱人曾购买过“心天”产品,刘某在取得著作权之前曾经接触过“心天”图案,然后进行抢注,刘某并非《心天》作品的著作权人。

原告刘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书中文版著作并未公开出某,是纽斯葆公司私自印刷的,其韩文版著作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内容是韩国知识产权局的网页,其中并无“心天”图案,不能证明“心天”图案已在韩国注册为商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运输单上并没有刘某及其爱人的签字,因此与本案无关。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对纽斯葆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广告信息是由纽斯葆公司发布在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的,应由纽斯葆公司承担责任。2、刘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心天》图案享有著作权,因此不能证明纽斯葆公司存在侵权行为。3、阿里巴巴公司对纽斯葆公司发布的信息是否侵权不知情。阿里巴巴公司在客户发布信息前,与客户明确约定,阿里巴巴公司仅提供网络空间,用户不得侵犯他人权益,用户对信息承担责任,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义务。阿里巴巴公司在得知涉案侵权行为后,已经处理了有关信息,尽到了事后义务。因此阿里巴巴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

1、增值电话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方,依法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2、(2006)浙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网站上的信息均由会员自行提供并发布,阿里巴巴公司不参与信息的发布;

3、4份判决书,证明法院在类似案件的判例中,均认定阿里巴巴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提示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接到刘某起诉状后,已经处理了相关信息,现在阿里巴巴网站没有“心天”图案的产品。

原告刘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阿里巴巴公司曾经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纽斯葆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国家版权局向刘某发放《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刘某对2005年4月1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心天》,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0年12月22日,刘某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其电脑及网线进行了检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刘某进行了下列操作: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x.x.com”,打开阿里巴巴网站,在“搜索”栏中输入“河南纽斯葆文博科贸有限公司”,在弹出某页面上点击“郑州纽斯葆文博科贸有限公司”,进入到纽斯葆公司的商铺界面,展示有“心天”系列产品,部分产品上使用了“心天”图案。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某(2010)京中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0年11月23日,刘某向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与刘某来到郑州市X路新田公寓X号院X号楼X室。该室悬挂的营业执照上显示:郑州心天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刘某购买了30件套的拔罐器1套,10件套的拔罐器1套。并取得名片1张、发票13张,发票上印章的名称为纽斯葆公司。刘某共计支付1300元货款。摄影师刘某利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某(2010)郑绿证经字第X号、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处保全的拔罐器使用的图案,纽斯葆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发布的“心天”产品图案均与刘某在国家版权局备案的《心天》作品图案一致。

另查明:1、纽斯葆公司提交了一本《心天泻血疗法Ⅱ》书籍,该书于2003年8月在韩国公开发行,书中的扉页上有“心天”图案,与刘某在国家版权局备案的《心天》作品图案相同。

2011年8月5日,纽斯葆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学智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人员在该处X室对其电脑及网线进行了检查,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杜学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IE浏览器,输入“韩国知识产权局”,进入该局的英文网站后,点击“韩国知识产权局数据库”并进入其商标检索,在输入“41”类服务商标、“2005”年份、“x蟆悖鞯旎骷椋也稣怀家瓮绦晟茫谈晟急瓮胄跤绷谟夜婕ò秩妇副陌兜摹煨诽鳌纷计竿喟M谩绺娼拿暗摹昙赶畔⑿毕亍髟樱犻r于2004年8月3日申请注册该商标,注册状态为“已注册”。

2、2007年10月9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x.com.cn)上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不包含新闻、出某、教育、医疗保健、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和医疗器械;含文化娱乐类、生活服务类、消费购物类的电子公告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5月10日。阿里巴巴网站上有关会员的信息均由会员自行提供,该网站与会员签订的服务条款约定,网站只作为交易地点,并不负责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会员提供的信息不得侵犯任何第三者的知识产权、名誉权等。

2011年3月4日,阿里巴巴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丹丹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了下列操作: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后,在搜索框中输入“河南纽斯葆文博科贸有限公司”,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郑州纽斯葆文博科贸有限公司”,进入纽斯葆公司的页面,在“产品名”栏中输入“排瘀师专用三十件套”、“排瘀师专业泻血罐”后,没有显示产品信息。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某(2011)浙杭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3、刘某为本案诉讼支付交通费用333元,公证费3420元,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以看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即“独立”和“创作”。“独立”是指作品必须由作者独立创作出某,即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创作完成,而非抄袭、剽某、篡改他人的已有作品。“创作”则是指作者对其要表达的思想所运用的表达方式,能体现作者的个性和智慧。当作品具有独创性时,才能产生相关著作权。

刘某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刘某主张某乙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心天》,登记创作完成的时间为2005年4月H莞吨ú秩就险纳诺⑿韵鞠樱犻r于2004年8月蛉吨ú秩昃肷⑶嶙牟暗摹煨碧獭晟急竿耄跤绷赣副陌赖趺魇纷镀摹煨诽肌竿喟MΑ古崴竟崴惶龉娉陌兜摹煨禾蒲蚍发弧橐洌凰侨蚴庥瓮尚某さ葜唬忻挠新す⒅稀と种岬辖吨ú秩就险纳痰晟疟⑿桑钥∫び又犻r在2003年驮丫暌赏顺媪干靼纷茫鞲纷钠泼喑段摹煨诽!健隽鞲纷计竿话忻钣觳鳎纷泼渤嘁樱犻阹赏鞒纷钠钡涫缂谠跤绷校闹嫖栋摹煨禾蒲蚍发堋荒す髦用犻r的《心天》作品图案已在中国公开,基于以上因素可以认定,刘某在国家版权局备案的《心天》作品并非其独立创作的,其对《心天》不享有著作权。纽斯葆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心天”图案并没有侵犯刘某的著作权,刘某请求纽斯保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停止侵权并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