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沈保刚,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某(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文有,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反诉被告)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坤山,漯河市召陵区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庞某某、万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庞某某于2010年5月21日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庞某某与梁某某、万某某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并判令梁某某、万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保刚、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有、张某某、被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坤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02年4月7日,被告万某某(原告的丈夫)背着原告把我们共同拥有的一处宅基地和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庞某某,万某某对我谎称把老宅出租了,这x元是10年的租金。2009年,村里在办土地使用者时,我才知道宅基地和房子卖给了庞某某,该宅基地是村里分给我们家的,不允许买卖,现请求法院确认二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并将房屋交还原告。
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梁某某和被告万某某是恶意串通,我买房已将近10年,买房时原告梁某某和被告万某某均在场,他们都表示同意,现在原告诉称不知道是我买房,完全是谎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某辩称:我与被告庞某某的买房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
被告庞某某反诉称:2002年3月,反诉人庞某某了解到梁某某和万某某欲对外出售冯庄村X街房屋一套,经双方协商,以x元的价格成交,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的证明,万某某在协议上按了手印并加盖了印章。梁某某和万某某将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庞某某,反诉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近x元,房屋装修后,反诉人居住至今已长达九年,这期间,被反诉人从未提出过异议,梁某某现在突然起诉,要求法院认定买卖房屋无效,是一种严重恶意毁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反诉人与二被反诉人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并判令二被反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7日,庞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万某某的一所房屋包括宅基地。被告庞某某已将购房款x元交给了被告万某某。万某某为庞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自有冯庄万某某转让房屋一所,包括地皮宅基地,现金x元,已付清。今后办理土地使用证房产证有万某某出头办理,有买房人出钱,如有大队追求其它事,有万某某负责处理,售房人冯庄万某某,购房人漯河市X路庞某某。2002年4月7日”,万某某在售房人一栏签订签名按手印并加盖了印章。房屋交付后庞某某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庞某某称花费近x元。房屋装修后,庞某某及家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现原告梁某某以被告万某某单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屋所占宅基地不准买卖为由,要求确认买房协议无效,退还房屋,被告庞某某拒绝退还房屋,要求确认买房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该房产原系原告梁某某和被告万某某所有,该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是冯庄村委会分给原告梁某某和被告万某某的宅基地。被告庞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于漯河市X村X村,属农业户口。1992年考入漯河市工业学校,考入后从庞某村迁入学校集体户口,变为城镇户口,考入前一直在庞某村居住。庞某某在购买该房产时仍为城镇户口。该房产至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是冯庄村委会分给原告梁某某和被告万某某的宅基地,虽然由被告庞某某长期居住,但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等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中规定“农村房屋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本案中被告庞某某在购房时系城镇居民,不属冯庄村委会内部成员,不具备购买原告梁某某和被告万某某房屋的主体资格;其“买房”后,又未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房产证的过户手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被告庞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应返还被告庞某某房款x元,被告庞某某应将房屋交付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万某某,被告庞某某称花x元用于装修,未提供证据,但该损失确实存在,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也应赔偿。被告庞某某要求确认买房协议有效,并要求原告梁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果还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与被告庞某某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二、被告庞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购买的房屋返还原告梁某某。
三、原告梁某某、被告万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庞某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被告庞某某房屋装修费用x元。
四、驳回被告庞某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反诉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松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