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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诉宝丰县方圆职业培训学校、康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甲之母,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宝丰县方圆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宝丰县X路中段西侧X号。

法定代表人可某丙,校长。

委托代理人可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康某,又名康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宝丰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某者。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宝丰县方圆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宝丰县方圆学校)、康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温汉杰、马某乙,宝丰县方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可某丁、程某某,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甲诉称,马某甲是宝丰县方圆学校“8天英语”培训班的学生。2011年4月9日上课期间,该班教师康某带领该班学生到宝丰县新世纪广场集体活动。由于宝丰县方圆学校及康某未尽管理义务,致使马某甲从健身器材上摔下受伤。经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治,马某甲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宝丰县方圆学校及康某仅支付了医疗费中的6500元,请求判令宝丰县方圆学校及康某赔偿医疗费3647元(人民币,下同),护理费x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营养费121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822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宝丰县方圆学校辩称,1、马某甲系该校“8天英语”短期辅导班学生,仅在每周六、周日在该校学习,并非全日制学生。该校并未组织任何校外学习活动,请求驳回马某甲对该校的诉讼请求;2、康某未经该校同意,带学生校外活动,康某应承担对马某甲的赔偿责任;3、马某甲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

康某辩称,康某系宝丰县方圆学校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当由雇主宝丰县方圆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马某甲对康某的诉讼请求。

马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马某甲的户口簿一份,以此证明其家庭情况;

2、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马某甲的伤情及需要院外休息四个月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二份,以此证明马某甲的医疗费损失为x元;

4、陪护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马某甲住院期间第一个月需要2人护理,之后为1人护理;

5、马某甲之父马某甲节的身份证及个体工某户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马某甲的护理费;

6、租房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马某甲的父母自2009年至今居住在鲁山县X镇居民标准计算马某甲的残疾赔偿金;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马某甲的伤残程某为十级;

8、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马某甲的交通费损失;

9、宝丰县方圆学校招生宣传页及收费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马某甲系该校“8天英语”辅导班学生;

10、马某甲之母李某某的移动电话通话详单一份,李某某与康某、康某之父、宝丰县方圆学校副校长可某丁的通话录音,以此证明马某甲是在校学习期间,由康某带领参加校外活动时受伤。

宝丰县方圆学校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的提交为张中占、王某、薛亚星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宝丰县X组织过“8天英语”辅导班的学生外出活动。

康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康某的身份证、工某、押金收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康某系宝丰县方圆学校的雇员,身份为教师;

2、李XX证人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其作为宝丰县方圆学校“8天英语”辅导班的教师,曾再领学生出游放松;

3、何XX、戚XX证人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2011年4月9日上午,宝丰县方圆学校“8天英语”辅导班老师康某带领该班学生到宝丰县新世纪广场游玩。马某甲不听老师劝阻,不注意安全,从天梯上掉下来受伤。马某甲对自身受伤有一定责任;

4、照片三张,以此证明在2009年“8天英语”辅导班结束后,老师带领学生出游的情况,同时证明宝丰县方圆学校带领学生出游,属该校惯例。

经庭审质证,康某、宝丰县方圆学校对马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7、8、9、10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购买拐杖的费用无有效票据证实,院外购买药品无医院证明,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营业执照只能证明马某甲父母的工某,不能证明其收入,认为租房协议不能证明马某甲在城镇居住。马某甲对宝丰县方圆学校提供的张中占、王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并不知道2011年4月9日“8天英语”辅导班发生的事情,且证人并不是“8天英语”辅导班的老师,认为薛亚星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康某对对宝丰县方圆学校提供的张中占、王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身份不明,证人作为宝丰县方圆学校的老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薛亚星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马某甲对康某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言不能证明康某对马某甲进行过劝阻。宝丰县方圆学校对康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马某甲向本院提交的第1、2、3、4、5、7、8、9、X号证据,宝丰县方圆学校向本院提交张中占、王某的证人证言,康某向本院提交的第1、X号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某丙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康某是宝丰县方圆学校的聘用工某人员。马某甲是宝丰县方圆学校开办的“8天英语”辅导班的学生,该辅导班的英语辅导老师为康某。2011年4月9日上午,在该辅导班上课期间,康某一人带领该辅导班学生步行从该校出发,到宝丰县新世纪广场游玩。马某甲到宝丰县新世纪广场后,在康某尚未到达时,自己攀爬健身器材时坠落受伤。

马某甲受伤后,当天入住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1年8月8日出院,共住院121天,支付医疗费8847.11元。马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休息四个月(含治疗二个月)。马某甲住院期间前一个月由2人护理,之后为1人护理,护理人为其父母马某甲节、李某某。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甲的伤残程某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马某甲及其父母马某甲节、李某某均为农村居民,马某甲节以个体经营方式从事流动粮食收购经营活动。宝丰县方圆学校、康某已各赔偿马某甲损失3250元,共计6500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某平均工某为x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某平均工某为x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马某甲作为宝丰县方圆学校的学生,在学习期间,参加该校教师组织的校外活动时受伤,宝丰县方圆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对马某甲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康某作为宝丰县方圆学校的工某人员,无论其组织校外活动是否得到该校准许,无论其就马某甲意外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排除宝丰县方圆学校对马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康某是否存在过错,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宝丰县方圆学校认为康某存在过错,应当由康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马某甲要求康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马某甲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知能力有限,在校期间其行为应由宝丰县方圆学校负责教育、照看,其人身安全应当由宝丰县方圆学校负责维护。宝丰县方圆学校主张马某甲自身存在过错,其主张不能成立。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马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8847.11元,护理费8752.27元(30天×x元/年×1人,121天×x元/年×1人),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30元(121天×30元/天),营养费1210元(12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46元(20年×5523.73元/年×10%);马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害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确定为宜;以上共计x.84元。马某甲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品,因未提供原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以证明其院外购买药品的必要性、合理性,本院对其主张的外购药损失1200元,不予支持。马某甲主张的购买拐杖费用、院外护理费,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马某甲节从事个体粮食收购经营活动,马某甲请求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其父马某甲节护理产生的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甲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但其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为必要支出,参照其伤情、住院时间,其交通费以200元确定为宜。

综上,马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马某甲的上述损失x.84元,应当由宝丰县方圆学校赔偿,扣除马某甲已获得赔偿的6500元后,还应赔偿x.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宝丰县方圆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马某甲损失x.84元;

二、驳回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马某甲负担820元、宝丰县方圆职业培训学校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丙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审判员高建彬

审判员颜世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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