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XX,男,汉族,住苏州市X巷镇。
委托代理人孙X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被告钱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原告陆XX诉被告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言明短期内归还。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2,300元。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
被告钱XX未具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的事实核对,基本相符,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归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具体的还款日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XX借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凌云
审判员张志军
代理审判员池波
书记员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