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城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6月5日。
被告李某,男,生于1979年11月8日。
原、被告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5日,何益平到汉冶特钢公司安装设备,因资金周转不开找到被告李某,由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因其它原因只借给何益平x元,何益平于2008年8月还x元,下欠x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所借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5000元。
被告辩称:担保属实。当时我去担保时,原告刘某某已给何益平5000元,后何益平又还款x元,我现在只对下余x元担保负责。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何益平系江苏省溧阳市人,2008年在西峡县汉冶特钢公司承包工程时与被告相识,2008年4月5日何益平在汉冶特钢公司安装设备期间,因资金不足,找到原告刘某某,要求借款x元。原告刘某某同意后,与何益平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杨文高担保,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刘某某借给何益平人民币x元,三个月期限,自2008年4月5日至同年7月4日。到时一次性归还本息共计x元,逾期不还,每天计息200元,若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达成协议当日,刘某某只借给何益平5000元,因杨文高不同意担保,原告刘某某要求何益平在西峡另找担保人,当何益平找到李某要求担保时,李某对所达成协议及付款情况了解后自愿同意担保,便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了名,协议中关于担保是这样约定的,“此借款协议由第三方李某担保,如有任何经济纠纷,由担保方连带负责。”同时,何益平给原告出具了借款x元的借据。刘某某便从银行卡取出x元交给何益平,言明下余x元第二天付。当天晚上原、被告双方联系商量,何益平系外省人不太了解,下余x元第二天没有再借给何益平。2008年8月份何益平偿还给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下欠x元及利息未还便回江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李某一起到江苏省溧阳市X乡,何益平未在家,下落不明,何益平的父母又归还原告刘某某5000元本金。现仍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原、被告陈述为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何益平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x元的借款协议,借款人何益平虽给原告出具借款x元借据,但实际借款为x元,原、被告都予以认可。被告人李某在借款人何益平的要求下,出面自愿为何益平提供担保,并约定由担保人负连带责任,现借款人何益平下落不明,造成原告所借款项无法收回。原告持借款担保协议向被告主张债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依据合同主张权利,要求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损失5000元的理由,并未超出合同规定利息标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辩称,当时去担保时,原告已交给何5000元,对这5000元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去时明知原告已借给何益平5000元,而借款协议约定最高额借款为x元,并未超出最高额约定,并在该担保协议上签字认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刘某某借款现金x元,利息损失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李某侠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