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3月17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祁某某接到王某要买毒品的电话后,到焦作市X街,从绰号“X”的手中以150元的价格买了0.5克毒品,后二人约定在焦作市X村区实验学校对面交货。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祁某某将0.5克毒品卖给了王某,得赃款197元。经鉴定,毒品中含有咖啡因、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证明、辩认说明、上缴毒品单据等书证,证人王××、李××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德意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