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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李仕钧、韦李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到南宁市X区竹溪大道X号山水花都小区A座楼下,将被害人罗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翔牌新龟王型48V电动自行车盗走并销赃。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刘某再次到该小区时被保安发现并报警抓获。

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刘某认罪态度好,盗窃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其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偶犯,建议对刘某从轻处罚。

本案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赵某、李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购物发票复印件、涉案物品估价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通过家属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97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罗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七元(此款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何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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