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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东诉王健国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a,安徽省A法律援助中心工作。

被告王a,男,汉族。

原告林a诉被告王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a的委托代理人杜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a诉称,200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随时可以归还借款。然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分文不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

被告王a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曾向原告立具借条1份,内载明“今借林a人民币肆万元正(x元),从2006年10月9日起。借款人:王a,身份号码:x”。因被告迄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致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了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a借款人民币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敏

审判员朱伟明

代理审判员马君璧

书记员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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