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被告王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方,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本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系原告承租的公房。1999年3月28日,被告将户籍迁入原告处,但至今未曾居住。现原告年老多病,想将系争房屋置换至底楼,方便出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在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内无居住使用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从未与被告就换房一事进行协商,同意配合原告办理换房手续,要求将其户籍随原告的户籍一起迁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为动迁分房,原告王某为该房的承租人。1999年3月28日,王某户籍迁入涉案房屋。被告原居住于上海市X村X号X室,1999年4月,因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被动迁,被告与案外人杜培忠、杜凯共同分得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现原告以办理换房手续需要被告配合,被告拒绝配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被告王某称其与杜培忠离婚时,杜培忠给了被告6万元补偿款,被告遂购买了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是系争房屋承租人,被告王某的户籍虽在涉案内,但被告曾因动迁被安置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内,离婚后,被告取得了相应的补偿款,并自行购买了房屋,故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并无居住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户籍要随原告户籍一起迁移的意见,因户籍问题不属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原告王某承租的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房屋内无居住使用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斌
书记员陈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