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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卫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卫某在紫薇大道东段“万中”面馆内,因故对崔某某、牛某、王某乙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牛某损伤构成轻伤,王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卫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卫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卫某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积极赔偿,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崔某某、牛某、王某乙三人在被告人卫某开设的位于紫薇大道东段“万中”面馆内喝酒时,与面馆内工作人员发生冲突。被告人卫某用板凳将三人砸伤。经法医鉴定,崔某某、牛某损伤构成轻伤,王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卫某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执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

1、被告人卫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15日23时许,由于被害人崔某某、牛某、王某乙三人在其开设的位于紫薇大道东段“万中”面馆内酒后闹事,其用板凳将三人砸伤。案发后,其赔偿了三被害人经济损失。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6月15日晚,其与牛某、王某乙三人在紫薇大道东段“万中”面馆喝酒,由于和饭店厨师白某某发生冲突,三人被老板卫某打伤。

3、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6月15日晚,其与崔某某、王某乙三人在紫薇大道东段“万中”面馆喝酒,由于和饭店厨师白某某发生冲突,三人被老板卫某打伤。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与崔某某、牛某证实的基本事实一致。

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5日晚,被害人崔某某、牛某、王某乙三人在“万中”面馆酒后闹事,后三人被拉至面馆内殴打。

6、证人靳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5日晚,位于紫薇大道东段的“万中”面馆内有打架行为。

7、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证明、伤情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羁押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卫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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