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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封丘县X乡X村的张××因张××家宅基上的土压住其家的麦苗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斗,张××头部被打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张××以其哥张××被打伤找张××要钱看病为由,持木棍领着张某甲、张××、陈×等人到张××家。未叫开张××家大门,张××等人将张××的院墙拆开进到院里,张××将张××家一楼西间木门撞开并损坏部分财物,见屋内无人又去拍客厅防盗门时,被告人张某乙在其家中二楼阳台上用酱豆罐将张某甲头部砸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到封丘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九天,花医疗费2843.9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物证酱豆罐碎片、张某甲沾有豆酱的衣服;现场图、现场照片;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甲之损伤属轻伤;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刘××、张××、张××、陈×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以及封丘县中医院出院证;证实张某甲因伤住院9天;医疗费票据1张,2843.90元。收据3张,证实张某甲支付照像费、复印费90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照像费、复印费共计337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少,量刑轻。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属于正当防卫。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案件定性正确,且考虑案件起因和性质所作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和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建友

审判员赵西云

代理审判员王云

二Ο一Ο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卫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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