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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侵占罪于2006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5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天宝(略)事务所(略)。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补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审理了本案。庭审后,公诉机关再次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补查后,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公开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16时许,在灵宝市X镇X路,被告人丁某因缴手机费与“中国移动金山路营业厅”的汤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丁某纠集徐辉辉、郝林林、李云飞、张景育、姚星星、张腾飞(六人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分别持钢管、砍刀、砖头等将“中国移动金山路营业厅”玻璃门窗及店内电脑、桌椅、手机砸毁。经价格评估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x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物品价值x元。2009年12月2日,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某及同案犯徐辉辉、郝林林、李云飞、张景育、姚星星、张腾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汤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证言;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比较客观真实,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而不应采信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被告人丁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刁某某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第一次和手机店主发生冲突损坏的电脑不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被毁手机鉴定的损失明显偏高,应当认定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因此,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2、被告人丁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丁某在三年以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16时许,在灵宝市X镇X路,被告人丁某因缴手机费与陈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金山路营业厅”的汤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后丁某纠集刘伟民(另案处理)及徐辉辉、郝林林、张腾飞、李云飞、张景育、姚星星(六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分别持钢管、砍刀、砖头等将“中国移动金山路营业厅”玻璃门窗及店内电脑、桌椅、手机砸毁。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物品价值x元,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物品价值x元。并将汤某某、陈某打伤,二人全身多处皮破溃和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偏重)。案发后,丁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丁某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已给付,陈某某对其表示谅解。2009年12月2日,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某某、汤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某证言,同案犯徐辉辉、郝林林、李云飞、张景育、姚星星、张腾飞的供述,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领条等证据与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认为,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比较客观真实,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而不应采信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辩护人认为应当采信由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经查,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是依据实物根据当时的市场价格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相对比较客观、公正,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是在事发后一年四个月之后作出,由于委估标的中的大部分物品都已修复或灭失,无法反映案发时标的物的实际情况,其仍然是根据第一次鉴定结论中对手机部分的实存状况、规格型号的描述,采用市场法进行的重新鉴定,但手机市场的变化比较快,时隔一年四个月之后通过市场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其真实性、客观性存在疑问,因此,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对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人丁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丁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朱晓丽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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