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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金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郑州金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张瑞祥,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单位职员。

被申请人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金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笛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以下简称交行商交所支行)、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借款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金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2009)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7月26日交行商交所支行与金笛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郑交银2002年个贷字第X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金笛公司向交行商交所支行贷款x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02年8月6日—2005年8月5日。贷款用于购买捷达牌汽车,总售价x元,贷款利率4.575‰,采用分期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首次还款日为2002年9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为2005年8月5日。同日交行商交所支行与金笛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由金笛公司以其名下贷款购买的出租车(x)进行抵押担保,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价值x元,有效使用期限10年,2002年8月起,经营权证号x)进行质押担保,并到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和郑州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进行抵押、质押登记。2003年3月、4月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所有权变更为金河公司。合同签订后,金笛公司于2002年8月7日给交行商交所支行出具了借据。交行商交所支行于同日将金笛公司的贷款x元汇入金笛公司的账户上。金笛公司2004年11月30日前基本能按时还款,2005年7月28日金笛公司还款x元,已还本金x.86元,利息9552.40元,合计x.26元。金笛公司尚欠交行商交所支行本金x.14元,自2005年4月1日起截止到2007年2月17日(37个月17天)的利息为(202.06×37=7476.22元,202.06÷30×17+7476.22=7590.63元)7590.63元,金笛公司未还。

另查明: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于2003年3月3日下发郑客管处(2003)X号文件,《关于金河、金升、金笛三家出租汽车公司合并经营的批复》:“郑州金升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笛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郑州金河出租汽车管理有限公司:你们三家出租汽车公司《关于合并经营的请示》收悉。经审查,郑州金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属出租汽车行业三级企业,符合本行业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郑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同意金升、金笛、金河三家出租汽车公司合并经营,合并后使用郑州金河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望接此批复后,于60日内办理完毕有关手续。”2005年12月16日郑州市工商管理局作出郑工商处(2005)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被告金笛公司的营业执照。2006年9月15日被告金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原有出租车34辆,多数车辆属贷款购买,所有车辆在挂牌入户后公司已将车辆和出租车经营权出卖给了个体出租车经营者,都已全额支付了车款和经营权费。经营权限为十年,每车共计6万元,我公司只享有管理职能,每月车辆收取管理费200多元。2003年4月我公司因车辆太少顾不住费用,经与郑州金河出租汽车公司协商以每辆车8294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金河公司,因车和出租车经营权此前已卖给了他人属于车辆挂靠经营,已不属于我公司财产。金河公司接受时,无需付车款和每辆车的经营权费。同时金河公司接受后的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同样归原来购买者所有,金河公司不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也只能享有管理权。每月每辆车可收取200多元的管理费。郑州所有的出租车公司都是这样经营的,我公司转让给金河公司34辆出租车,共收取该公司转让款x元。上述情况全部属实,如有不实,我公司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交行商交所支行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借贷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借款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交行商交所支行已履行了合同义务,金笛公司在合同期限内仅履行了部分义务。金笛公司转让抵押物和质押物未通知交行商交所支行,该抵押物和质押物已进行了登记,交行商交所支行仍可以行使抵押权。金笛公司应当归还借款本金x.14元、利息7793.41元,交行商交所支行要求依法行使对抵押物、质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金河公司与金笛公司的借款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交行商交所支行要求金河公司在承接金笛公司的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交行商交所支行的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金笛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该院对此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金笛公司偿还交行商交所支行本金x.14元、利息7793.41元,(自2007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交行商交所支行依法对抵押物(豫x)出租车和质押物(x)号经营权证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交行商交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85元,由金笛公司负担。

金笛公司申诉称:原判认定涉案车辆及其经营权作为金笛公司的财产权被抵押、质押是错误的,这些车辆的所有权及其经营权已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归司机个人所有。原判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交行商交所支行对被抵押的涉案车辆及质押的经营权证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该抵押和质押的行为无效,请求再审撤销原审错误的判决条款,确认该《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无效。

交行商交所支行辩称:我行与金笛公司办理的抵押和质押合法有效,对抵押物和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使有相关判决确定车辆所有权属于司机个人,但不能由此认定抵押权和质押权无效,且抵押权设定在先,确认所有权在后。

金河公司辩称:司机与金笛公司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合同中约定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属于司机,金笛公司与银行之间的抵押和质押行为无效。金笛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债务关系有效,我方要求追加司机为当事人。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关海涛(司机)就车辆的所有权及其经营权另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为个人所有。本院2008年5月30日作出的(2008)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豫x号出租汽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为关海涛所有。

本院再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笛公司与交行商交所签订的《汽车消费借贷合同》为有效合同,金笛公司向交行商交所支行借款及其欠款的事实清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金笛公司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正确。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在设定抵押和质押登记时的名称虽为金笛公司,但实际出资人为出租车司机个人。本院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在本案判决之前已经依法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为出租汽车的司机个人所有,而非金笛公司所有,金笛公司无权处置他人的财产。金笛公司用他人的财产进行借款抵押、质押,侵犯了涉案车辆所有权人的财产所有权,其与交行商交所支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质押合同》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即无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该《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质押合同》为有效合同,判决交行商交所支行对被抵押的涉案车辆及质押的相应的经营权证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金笛公司请求再审改判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依法对抵押物(豫x)号出租车和质押物(x)号经营权证有优先受偿权;

三、确认2002年7月26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交所支行与郑州金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借款质押合同》无效及该合同以豫x号出租车为抵押物设定的抵押权和以x号经营权证为质押物设定质押权无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郑州金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零一零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骆大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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