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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私自雇人改动电表进行窃电,盗窃电量经鉴定价值2041元。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开封供电公司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物证作案工具电表一部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赃款20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15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退出赃款2041元,发还被害单位;作案工具电表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伟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苏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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