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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某诉万某某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齐某,男。

被告万某某,男。

原告齐某诉被告万某某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某诉称,2008年11月,原告齐某及所领工人在太康县县城新天地小区为被告万某某承包的楼房工程粘贴外墙瓷砖,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万某某供料,原告齐某及其所领工人包工,工程完工后结清帐,被告万某某还欠原告齐某施工款8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多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给,要求被告万某某支付原告齐某建筑施工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告齐某及其所领工人在太康县县城新天地小区为被告万某某承包的楼房工程粘贴外墙瓷砖,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万某某供料,原告齐某及其所领工人包工(即包工不包料)。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万某某欠原告齐某施工款8500元,2009年3月21日被告万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施工款85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未给,原告齐某于2009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2010年2月13日,被告万某某给原告齐某打电话,被告万某某又还给了原告款5000元,下欠3500元被告万某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某欠原告齐某施工款35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齐某工程欠款3500元。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审判员苏静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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