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无业,住……。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龚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无业,住……。
原告曾XX与被告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爱成、陈建军与人民陪审员周建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XX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相识,2006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脾气都比较暴躁,经常争吵打闹,双方各自在外打工,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龚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1年3月23日对被告的父亲龚XX作了一份调查笔录,龚XX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被告外出后无法联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经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4年6月,原、被告在深圳打工时相识相恋,2006年2月13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均在外打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
就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婚后各自在外打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遇事多交流多沟通,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曾XX与被告龚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爱成
审判员陈建军
人民陪审员周建和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