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年底至2011年3月,被告人韩某多次以给被害人韩某的女儿往银行跑工作和办理无息贷款为名,多次诈骗被害人韩某的现金共计30000元,2011年5月14日,韩某和其女儿韩某堵住韩某,逼迫其出具了欠款27500元的欠条;
2、2010年年底至2011年5月,被告人韩某以办理无息贷款为由多次从被害人韩某处骗取现金共计7000元;
3、2011年4月开始,被告人韩某以购买收割机为名从被害人韩某处分四分次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韩某将该款挥霍;
4、2011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韩某的相好小某以自己怀孕需要钱做流产为由,让韩某准备钱,被告人韩某以买了一台收割机没有钱加油为由骗取宋某人民币500元,第二日又以同样理由骗取宋某人民币1000元,后韩某把该钱给小某。
5、2011年1月1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以给其父母亲买电动车为由骗取潘某某绿佳牌电动车一辆,半月后,韩某把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干,经鉴定该车价值3400元。
6、2011年1月18日下午,一个叫小丽的认识韩某后,就给其1300元,让帮他弄一辆电动车,韩某到陈某某的电动车店,给其1000元钱,骗取价值3000元的绿骐牌电动车一辆给小某,余某300元韩某用于嫖娼。
7、2011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韩某以给他母亲买电动车为名以骗取陈某某的大阳炫彩电动车一辆,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夏某某,该款韩某给小某1200元,余某二人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
8、2011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韩某以拉辣椒的名义骗走同村余某某某的拖拉机,以24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韩某将该款中的1200元给了小利,又以500元的价格给小某买了一部手机,余某二人挥霍,后韩某的母亲王某某将该拖拉机赎回返还给余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4040元;
9、2011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韩某为去漯河找小某但身上没有钱,以拉小孩衣服为由,骗走韩某的飞肯牌摩托车,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了孙某某,该款韩某用50元钱租车去漯河找小某,余某二人挥霍,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310元。
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韩某到临颍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某的供述在卷。有被害人韩某、宋某、宋某、余某某、陈某某、韩某、潘某某的陈述,有证人王某某、刘某乙、宋某、孙某某、孙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韩某投案自首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临颍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回单及用户、保修凭证、被告人韩某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多种名义,多次骗取韩某等人的现金和财物,共计价值589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峰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