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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27日被xx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xx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xx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xx市X村。2011年5月3日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作出(2012)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4、5月间,被告人王某分别在本市X路西天桥下、常甫路X路交叉口附近、常甫路钰海嘉苑附近盗窃停在路边货车内的柴油,共盗窃柴油305公斤,价值2639元。被告人张xx在明知王某卖给自己的柴油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收购王某的柴油。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王某、张xx供述,证人王某、赵某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现场照片等证据可证,被盗柴油的价格有相关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予以证实。另有x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低价收购被盗柴油,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xx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上述两名被告人分别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二、被告人张xx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王某要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盗窃货车柴油并将部分被盗柴油卖给原审被告人张xx的事实,有上诉人王某和原审被告人张xx供述及失主王某、赵某等人证言,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可证,被盗柴油价格有xx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予以证实。另查,xx市X区人民法院(2000)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上诉人王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月8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相互联系并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及构成累犯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王某量刑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低价收购被盗柴油,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陈其虎

审判员张建华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谷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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