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X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2011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并被羁押于XX县看守所。同年11月21日被XX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某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人。系原审被告人沈XX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略)人,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某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沈XX与陈某在陈某家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沈国对陈某进行殴打,后又追至本村白XX家门口的路上,继续用手和桃树枝对陈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造成陈某锁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在马庄中心卫生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282元,鉴定费418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王某、赵某甲、杨某乙证言,被告人沈XX供述以及XX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可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沈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3518元。
上诉人沈XX及其辩护某主要提出沈XX没有将被害人陈某打致轻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沈XX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某所提辩护某见,经查,上诉人沈XX供述,2010年8月15日中午,其和陈某喝酒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其追打陈某,用木棍将陈某打伤。被害人陈某陈某证实,沈XX在追打其过程中,用木棍打了其右肩,第二天其感觉右肩疼到医院检查,右锁骨骨折了。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听陈某说被沈XX打伤,16日上午其和陈某一起去XX中心卫生院检查,陈某骨折了。证人赵某丙证言证实,其见沈XX用一根桃树枝殴打陈某的上身,陈某用胳膊挡着,还是打在陈某的身上。证人杨某丁证言证实,在诊所听陈某说被沈XX打伤,其还见陈某一侧锁骨有鼓包。另有XX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鉴定书证实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以上证据相互联系并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上诉人沈XX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并致其轻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沈XX对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沈XX及其辩护某提出沈XX没有将被害人陈某打致轻伤,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兵
审判员冯学军
审判员张建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谷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