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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相识,1995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5年农历3月9日生育儿子田某凡,1996年农历4月18日生育女儿田某月。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打,2009年7月26日因琐事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2009年9月1日经阳阿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0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一辆新拖牌170型小四轮、一辆飞彩牌奔马车、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台海尔牌25英寸彩电、一台坂田某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套煤气灶、一台消毒机、一套音响、一台引变器、以被告名在阳阿邮政储蓄所办理的两份保险(已交保险费x元),为被告及儿子田某凡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两份(已交保险费400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被告姐欠款800元,查地村时小广欠款800元、被告哥田某耕欠款700元。原告及女儿田某月共分有4.15亩责任田。原、被告无共同债务。

原审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被告子女的抚养,尊重子女的意见,女儿田某月由原告抚养,儿子田某凡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均自理。为便利生产、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新拖牌170型小四轮、一台坂田某电磁炉、以被告及儿子田某凡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已交保险费4000元)、以被告名在阳阿邮政储蓄所办理的储蓄保险(已交保险费x元)归被告享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一辆飞彩牌奔马车、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台海尔牌25英寸彩电、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套煤气炉、一台消毒机、一套音响、一台引变器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债权23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150元。原告现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及女儿在被告村的4.15亩责任田某原告管理、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万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已在阳阿派出所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已履行,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款38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田某月由原告抚养,儿子田某凡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均自理;三、原告现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见案件事实部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夫妻共同财产一辆新拖牌170型小四轮,一台坂田某电磁炉、以被告及儿子田某凡名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的保险(已交保险费4000元)、以被告名在阳阿邮政储蓄所办理的储蓄保险(已交保险费x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一辆飞彩牌奔马车、一辆新鸽牌三轮摩托车、一台海尔牌25英寸彩电、一台海棠牌洗衣机、一套煤气炉、一台消毒机、一套音响、一台引变器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夫妻共同债权23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15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原告及女儿田某月在被告村分得的4.15亩责任田某原告管理、耕种;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田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被上诉人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上诉人认为婚生子女应由上诉人抚养更妥当;2、在法院的判决下达之前被上诉人将共同财产转移,依据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应当少分或不分;3、一审将上诉人原家庭所有的8.3亩地认定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于2008年开始养鸡,其收益应属家庭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一审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不正确,实际财产没有那么多。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上诉人讲被上诉人赌博不是事实;2、每口人有1.75亩地,8.3亩地中有被上诉人及女儿的地;3、被上诉人养鸡不但没有挣钱还赔了钱。

二审中,上诉人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粼匮粝⒀绨蜗偎臂W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X组近年来未调整土地;簟⒀绨蜗偎臂W村X组长田某礼的证明一份,证明田某某家的责任田某没有李某某的地。被上诉人李某某对证据1认为是虚假的,对证据2因田某礼是上诉人田某某的父亲,因此认为证明也是假的。经质证本院认为,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与其在一审认可的事实不相一致,且田某礼系田某某之父与田某某有利害关系,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李某某没有责任田,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田某某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农民,有儿子、女儿两个孩子,双方的抚养能力相当,每人抚养一个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上诉人田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有赌博的习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田某某上诉主张抚养两个孩子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田某某还主张被上诉人李某某有转移共同财产的行为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一审认定的双方共有财产和共有责任田8.3亩,因田某某在一审庭审时已认可该事实,现上诉又否认该事实,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养鸡的收益,因其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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