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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县X村。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8月被XX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10月因盗窃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09年6月因盗窃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09年9月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09年12月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XX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因盗窃被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1年12月2日涉嫌犯盗窃罪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县公安局看守所。

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审理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四月一日作出(2012)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耿XX翻墙进入大城县X村韩XX家中实施盗窃,被当场抓获。耿XX于当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经讯问,其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XX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耿XX的供述,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韩X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耿XX曾受行政和法律处罚的情节,有XX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XX县人民法院(1990)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为证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耿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耿XX上诉主要提出了其未盗窃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且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耿XX提出的未盗窃他人财物,不构成盗窃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耿XX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日下午2点多钟,其翻墙进入冯各庄村韩XX家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一审庭审中其对此亦无异议。被害人韩XX的陈述,证人韩XX的证言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亦证实了耿X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耿XX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耿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耿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陈其虎

审判员冯学军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谷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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