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09年4月21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停止侵权,拆除在其房后建筑的门楼及卫生间,并赔偿其损失2000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与李某某两家宅基南北相邻,王某甲的出路是向南走的,双方宅基中间是过道,因李某某宅基是其所在的一排房子中顶头的一家,李某某便请示村干部后,在双方宅基中间的过道上建了门楼、卫生间,李某某的门楼与王某甲房屋的北墙体相距约31cm,王某甲房屋北墙体与李某某的门楼并列处开有后窗,王某甲以李某某的门楼距其房子太近,主张影响了其通风采光。但李某某为了不影响王某甲通风采光,就将自己的门楼在与王某甲房屋后窗所对位置处也留了窗户。
另查明,李某某在其门楼与王某甲房屋北墙体之间已进行了水泥硬化,排水问题已进行了处理。李某某所建的卫生间紧贴王某甲房屋的北墙体,对王某甲房屋存在一定影响。王某甲诉称其家具、粮食酶坏,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的门楼与王某甲的房屋北墙体虽然相距很近,但李某某在其门楼与王某甲房屋的墙体后窗所对位置也留下了窗口,已不影响王某甲房屋的采光与通风,门楼墙体与王某甲房屋北墙体之间李某某又进行了水泥硬化,排水问题已进行了处理,故王某甲诉称李某某的门楼影响其通风、采光、排水,理由不能成立,但李某某所建的卫生间影响王某甲房屋墙体,对王某甲房屋存在一定影响,应当予以拆除。王某甲要求李某某赔偿损失,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紧贴王某甲房屋的厕所一间;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某负担。
王某甲上诉称:王某甲所诉侵权是李某某占用公用道路违法构筑建筑物,双方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双方所持有的宅基证都表明双方宅基地之间是公用道路。李某某在门楼上开窗口以及把地面硬化,是在诉讼发生之后的事,并没有解决对王某甲房子的根本影响。村干部无权让李某某占用公共道路建筑,王某甲要求李某某清除建在公用道路上的建筑物,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以维护王某甲的合法权益。
李某某辩称:诉争通道向东尽头只有李某某一家,再往东是耕地,所以村干部出于保护耕地的考虑,允许李某某在通道上建了门楼。李某某的门楼建好已有10多年了,以前王某甲从未提出过门楼对其房子有什么影响,现在王某甲提出后,通过乡司法所调解,李某某立即进行了改造,并在院内埋了排水管道将院内的水排出,消除了对王某甲房子的影响。关于王某甲提出李某某的卫生间对其房子有影响问题,原审法院判决送达后,李某某也已立即改造,消除了对王某甲房子的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符合情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王某甲诉请李某某拆除门楼及卫生间,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宅基地证显示双方之间为通道,因居前排的王某甲家向南出行,居后排的李某某家的宅基在所在排房的东头顶头,再向东即是耕地,故诉争通道仅供李某某一家向西出行。李某某在其宅基前面的通道上建门楼等建筑物虽经村干部同意,但亦应正确处理排水、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审法院鉴于李某某的门楼与王某甲的房屋虽然相邻很近,但李某某已在其门楼上与王某甲的后窗相对位置处开设了窗口,已不影响王某甲家房屋的通风、采光,李某某已将其门楼与王某甲房屋之间的地基进行了水泥硬化,解决了排水问题的事实,以及李某某所建卫生间对王某甲房屋存在影响的事实。判决李某某拆除紧贴王某甲房屋的厕所,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足,原审判决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