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1958年1月26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路南侧商贸综合楼。
负责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崔站上、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站上、巩义市永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雷京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巩义市X路与崔站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治疗出某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的各种损失,经法院调解,被告已赔偿完毕。2011年11月,原告为取内固定二次住院治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1万元。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治疗期间的各项损失14725.19元,其中医疗费548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某1167.93元、误工费144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本次诉讼中超出某强险限额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某乙的损失有多少,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某、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李某乙针对争议焦点,主张其二次治疗期间的损失为14725.1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的事故责任;
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某乙需二次手术;
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乙支付的医疗费;
4、出某、病历,证明原告李某乙住院情况;
5、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李某乙前期损失赔偿情况;
6、2010年1月、2月至5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李某乙的误工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在第一次诉讼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不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李某乙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定残后的误工费不应再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主张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赔偿,并提交证据:交强险条款,证明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
原告李某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交强险条款为格式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上次诉讼并未全额赔偿,本次主张的损失未超出某偿限额。
原告李某乙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某乙虽提出某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某议,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原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摩托车沿巩义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窑岭村处时,与相对方向崔站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以后又与张红凯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原告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崔站上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而造成。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崔站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红凯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81000元;崔站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6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1年3月8日作出(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29日,原告李某乙二次到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行内固定取出某,花去医疗费5487.26元。原告的护某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2438元/年计算为1168.01元(22438÷365×19)。原告主张护某1167.93元,未超出某告应赔偿的标准,故其护某按1167.93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19)。原告系巩义市瑶岭煤矿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1.89元。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432.53元(2261.89÷30×19)。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657.72元。
同时查明: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未按时预交诉讼费。
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原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崔站上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而造成。原告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崔站上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万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在上次诉讼中,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81000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5487.26元、护某1167.93元、误工费14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计8657.72元。二次共计89657.72元,未超出某险公司承保的12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但未按时预交诉讼费,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八千六百五十七元七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景峰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