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张某丁、张某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聪,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12年2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家园门口处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丙系豫x号面包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4700.05元,误工费7585.20元,护理费7749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鉴某费790元,共计77283.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9283.85元。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相应的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某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某损失是否有合法依据。
围绕上述焦点,当事人举某、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张某丁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豫x号面包车行驶证、被告张某丁驾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入院时的伤情;4、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48天的事实,出院医嘱需要卧床休息;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6、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一个月;7、巩义市X村委失地证明、巩义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收某、荣誉证书、新兴家园购房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从事环卫工作,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对待;8、交通费票据;9、鉴某意见书,证明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某费用790元。
被告张某丁、张某丙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6中的护理证明有异议,不是医院出具,加盖的是医务科的公章,且内容与病历记载不符;对证据7中村委证明有异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巩义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合同及工资表;荣誉证书只能说明原告曾从事过环卫工作,并不能证明该工作系长期固定的;售房登记表上的购房人与原告关系不明,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预交款收某6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800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亦无异议。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2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某丁驾驶豫x号车沿巩义市X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家园门口处时,与张某辉停在路边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和路上行人原告李某乙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5日,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巩义市X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某,其伤情经诊断为:1、右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并踝关节脱位;3、右小腿下段皮肤潜行剥脱伤;4、右内踝关节韧带断裂;5、右内外踝皮肤缺损。原告在该院治某至2012年4月13日,共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14649.05元。住院期间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8680部队医院门诊治某花费51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每日30元标准为1440元,营养费参照每日10元标准为480元。
原告提供护理证明,证明需要两人护理,但原告提供的病历则显示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因此,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950.75(22438÷365×48)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其卧床休息,但并没有专门的护理证明,故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某。2012年6月18日,该所出具鉴某意见,认为原告伤情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某费790元。原告提供15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治某、鉴某等情况,合理费用为1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购房登记表上显示办房产证姓名为原告李某乙,后改为刘某,刘某系原告李某乙之子。虽然该改动处没有加盖印章,但可以证明原告在该房产居住的事实;被告辩称巩义市X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环卫工作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2010年、2011年度荣誉证书,可以从侧面印证原告2010年、2011年均从事环卫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某18194.8元计算为36389.6元。
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证明,故误工费应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2438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946.56(22438÷365×113)元。
以上损失共计63796.96元。
同时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丙,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丁支付给原告8000元。
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张某丁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
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综合分许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损失共计68796.96元,鉴某费79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应由被告张某丁负担,其余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均应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丁事故发生后已支付8000元,多支付的7210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某丁可以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60796.96(68796.X-X-X)元。原告主张某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六万零七百九十六元九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元,财产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共计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张某丁负担一千七百元,原告李某乙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娜
人民陪审员王某升
人民陪审员王某先
二0一二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孔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