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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xx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xx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x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xx市X村。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xx市公安局x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xx市看守所。

河北省xx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19日7时16分,被告人范xx驾驶车牌号为冀x/冀x的货车挂车沿本市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区X村X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xx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案发后,货车乘车人张某报警,被告人范xx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经xx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队认定,被告人范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范xx供述,证人张某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xx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xx在知道同车人张某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事故,后又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范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范伟华主要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范xx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期间,上诉人范xx未能就自己的上诉理由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范xx的犯罪事实及自首情节,有范xx供述及证人张某证言、到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诉人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范xx犯罪事实和自首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范xx辩称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范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范伟华辩称一审量刑过重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陈其虎

审判员张某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谷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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