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子),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略)(系李某甲叔)。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李某之母)。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芳、人民陪审员江勤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夏晔担任法庭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未出庭)、李某丙、何某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丁在外务工,耳闻其妻王某某与本县X村民李某乙有奸情。2010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丁接到李某乙打给其妻王某某的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晚上17时许,李某乙摩托车来到被告人王某丁家中,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尔后被告人王某丁持刀、持木棒追打李某乙,均被他人拦住。李某乙见王某丁追打,便急忙离开到低坪桥,并捡起一根木棒站在桥头,此时王某某走到低坪桥想劝李某乙离开,被告人王某丁见此情形,心里更加火,便空手走过去,二人在桥上拉扯木棒时,李某乙从桥上摔下,坠落桥下致头部受重伤,在被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被告人王某丁当即潜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2、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辛的证言;3、现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公(新)鉴(法医)(2010)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5、新宁县公安局的抓获经过说明;6、被告人王某丁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丁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本院对被告王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某丁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处理善后人员差旅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x.3元。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某丁在广西挖矿务工,2010年5月份回家后,耳闻其妻王某戊在家与本县X村民李某乙有奸情。2010年5月30日下午16时许,李某乙打电话给王某戊时被王某丁接到电话,通话时李某乙与王某丁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日晚19时许,李某乙摩托车来到王某丁家中,当时王某丁家门口正在放电影,王某丁抱着孙女在看电影,李某乙便走到王某丁面前用手揪住其胸部,被王某丁挣脱后,退到自己的屋门边,便从屋里拿出一把杀猪刀,李某乙就退到一边,被告人王某丁将孙女交给王某庚,拿着杀猪刀走到李某乙摩托车旁,将李某乙的摩托车轮胎剁烂,连剁了几刀,此时李某乙即冲上来用拳头打王某丁的背部,王某丁就喊了一声“野老公”打“家老公”了,此时,王某丁扬起杀猪刀准备追砍李某乙时,被在场群众将王某丁的刀抢走,李某乙即朝低坪桥方向走去。王某丁在其屋门前站了一下子,看到其妻王某戊去低坪桥追李某乙,并见李某乙捡起一根木棒站在桥头,王某丁见此情形,心里更火,王某丁便空手从桥中间走过去,李某乙从桥头沿桥的护栏走来,二人走到相距约2尺远处,李某乙拿木棒朝王某丁打来,第一棒被王某丁避开,第二棒横打过来打在王某丁腰部,被王某丁左手抓住木棒的末端,右手抓住木棒,二人在桥上护栏旁拉扯木棒时,李某乙从桥上摔下,坠落桥下致头部受重伤,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被告人王某丁当即潜逃。李某乙死亡经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尸体检验鉴定书,系钝性物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某伤,挫某、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出血,硬脑膜下出血,脑组织水肿,因重型颅脑损伤,延髓生命中枢高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于2010年6月1日主动向新宁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因李某乙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20.87×10年÷4=x.3元,合计x.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并查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丁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30日在低坪桥与李某乙在桥上护栏旁拉扯木棒时,李某乙从桥上摔下,坠落桥下,即逃离了现场,后听说李某乙头部受重伤,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2、证人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王某辛、王某壬、王某辛的证言证明:
(1)王某戊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30日19时许,李某乙摩托车到她家,与王某丁发生争吵,王某丁就从屋里拿了一把杀猪刀和根棒棒去打李某乙,后被过路的王某辛看到,把王某丁的杀猪刀和木棒抢走了。李某乙就朝低坪桥方向走了。李某乙与王某丁在低坪桥拉扯木棒时,李某乙从桥上摔到桥下,她去扶他时,李某乙说了一句“冒要紧的”,后喊正在桥下洗脚的王某辛过来帮忙将李某乙扶起抬到桥上,120救护车来了将李某乙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
(2)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30日晚19时许正在王某丁屋前面放电影,看到李某乙与王某丁争吵,后就抱孙回家了,回去不久就听到说李某乙从低坪桥上摔到桥下,李某乙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3)王某庚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30日19时许,李某乙摩托车来到王某丁家,二人见面就发生争吵,被王某戊扯开了,后他俩又发生争吵,听到王某丁在喊“野老公“打”家老公“了。
(4)王某辛的证言证明:他在耕田快天黑的时候,在石桥下洗脚,李某乙从桥上摔下来的同时还掉下根木棒棒掉到桥下,王某戊从桥上走了下来去扶李某乙,见她扶不起,他扶起李某乙已不能说话了,看到他脑壳上出血,伤势较重,他与王某戊把李某乙扶起抬到桥上的马路上,过后就回家了。
(5)王某壬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30日快天黑了,李某乙摩托车到王某丁家,二人发生争吵,吵了一会,王某丁拿起扫把和木棒追李某乙,李某乙就往低坪方向跑去,王某丁追到桥没追了,他又劝王某丁别吵架,吵起架丑。后听说李某乙在低坪桥上摔了下去,李某乙摔伤后被“120”救护车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6)王某辛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30日快天黑的时候,大约19时左右,他从田里耕田回来,看到王某丁就去抢李某乙拿起的木棒,二人在桥面上推拉,二人没人动手打,只在抢那根木棒,过了一下李某乙怎么从桥上面摔到桥下面去的就没有看清楚。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的基本情况和概貌。
4、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公(新)鉴(法医)(2010)第X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某乙系钝性物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挫某伤、挫某、颅骨粉碎性性骨折、蛛网膜下出血,硬脑膜下出血,脑组织水肿,因重型颅脑损伤,延髓生命中枢高压而死亡。
5、新宁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0年6月1日王某丁通过电话与村干部联系,要求投案自首并提供准确的地址。2010年6月1日根据村干部向公安局提供王某丁的地址,新宁县公安局在广西资源县X街找到王某丁。将其带回进行讯问,当日予以刑事拘留。
6、被告人王某丁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某丁在犯罪时已是成年人。
7、高桥镇X村民委员会、低坪村群众联名保释的请求,证明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丁全村村民联名为其保释和要求取保候审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丁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他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因王某丁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该案被害人李某乙在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部分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和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丁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和危害社会的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3元,由被告人王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经济损失x.64元(已付x元),尚欠x.64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丙、何某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柱
审判员谭芳
人民陪审员江勤雄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