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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陈某、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本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上诉人马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因与丈夫陈某强不和分居。原告的女儿陈xx自2008年7月一直随其三奶向xx生活,由其照管。2009年9月10日中午,原告到旬阳县城关一小探视女儿,向xx认为原告要将其带走,双方发生争吵。向xx给陈xx的二婶娘杨某某打电话,杨某某赶到学校,杨某某与马某某在教室因争夺孩子发生厮打,双方均有损伤。随后陈xx的大伯陈xx到城关一小,在学校门房内殴打原告,被人拉开。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到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旬阳县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马某某共住院42天,出院诊断的主要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在旬阳县中医院开支住院费4594.35元、门诊医疗费247.90元,另在旬阳县医院作磁共振开支800元。2009年9月30日马某某到湖北太和医院为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的开支检查费和治疗费995.70元。上述6637.20元医疗费中,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的开支共2761.20元,用于疗伤的医疗费为3876.75元。旬阳县公安局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旬公(治)决字(2009)第X号、X号、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陈某给予拘留七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对杨某某给予伍佰元罚款的处罚;对马某某给予二百元罚款的处罚。因治疗和诉讼,马某某另开支的合理费用有交通费100元、打印费50元。

2009年11月11日,马某某在陕西安康永衡法医鉴定所做伤病关系鉴定,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09)法鉴字第X号伤病关系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现患颈椎间盘突出症与颈部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同年11月16日,该所作出(2009)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认定被鉴定人马某某根据病历记载结合活体检查,系椎间盘突出症,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椎间盘突出症未作手术者,已构成十级伤残。两次鉴定,马某某共开支鉴定费1500元。

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伤病关系鉴定,分析认为“根据马某某现患颈椎间盘突出,首先排除妊娠治病的可能;自述伤前无颈部疼痛史,加之现年28岁,又可排除遗传及退行性变的可能;被鉴定人马某某现年龄偏轻,现CT检查证实椎间盘突出,其主要病因系急性外伤所致的可能性大,其外伤与椎间盘突出有因果关系”,据此认定被鉴定人马某某现患颈椎间盘突出症与颈部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颈椎间盘突出临床多见于20-40岁的青壮年,约占患者人数的80%,长期保持固定姿势的人群,如办公室职员、电脑操作员、司机等易患颈椎间盘突出。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采取排除法确定马某某病因,但仅仅依据马某某自述“伤前无颈部疼痛”以及“加之现年28岁,又可排除遗传及退行性变的可能,被鉴定人马某某年龄偏轻,现CT检查证实,椎间盘突出,其主要原因系急性外伤所致的可能性大”,并不能必然得出被鉴定人马某某现患颈椎间盘突出症与颈部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因而,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09)法鉴字第X号伤病关系鉴定的鉴定依据不足。本某不予采信。

本某属厮打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鉴定依据,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援引《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GB/x-x.Ⅰ分级系列j)5)椎间盘突出症未作手术者,得出马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结论,其(2009)法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不足采信。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某不得非法侵害。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因争夺小孩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致伤原告,此后被告陈某再次殴打原告,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马某某住院期间,治疗的主要是颈椎间盘突出症,其医疗费用及相应的住院天数,应予扣减,按15天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打印费的诉讼请求,本某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索赔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因相关鉴定结论不足采信,本某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陈某赔偿原告马某某的医疗费3876.75元、误工费1043.40元(15天×69.56元)、护理费450元(15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天×10元)、交通费100元、打印费50元,共计5670.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上诉称,母亲探视子女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本某在探视女儿时遭二被上诉人殴打,经专家鉴定,本某颈椎间盘推出是被二被上诉人击打造成,原判不采信该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采信该鉴定,依法判决由杨某某、陈某承担本某全部经济损失或将本某发回重审。杨某某、陈某答辩表示服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某致。

本某认为,马某某探视其女,被杨某某阻挠,杨某某具有过错,在争夺小孩中,杨某某和陈某将马某某打伤,造成马某某的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杨某某和陈某应向马某某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马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马某某颈椎间盘突出是否是杨某某和陈某殴打造成,已被马某某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中所分析的可能性所致而否定,因该伤残鉴定报告不能肯定马某某所患颈椎间盘突出是外伤行为直接所致,故对马某某上诉要求杨某某、陈某承担颈椎间盘突出产生的医疗、务工等费用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某英

审判员李五四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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