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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X镇煤矿不服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熊小林,湖南省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安化县劳动监察局局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化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肖球林,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安化县X镇煤矿不服被告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依法受理后,于2011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及应诉某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小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周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肖球林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安劳工伤认字(2010)X号《关于赵某工伤认定的结论书》,认定第三人赵某的职业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①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包括企业注册资料、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函。

②基本事实证据,证人万某、陈建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劳动者职业史证明、益阳市职业健康检查表、益阳市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结论书、行政复议决定书。

③程序证据,包括第三人工伤认定申某书、申某、举证通知书、清塘镇煤矿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答辩某见及相关送达资料。

④相关法律法规,即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款。

原告诉某,被告认定第三人赵某为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第三人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有关劳动关系证明不具有合法有效性。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某后,原告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组织听证。被告仅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工伤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劳工伤认字(2010)X号关于赵某工伤认定的结论书。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某,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患壹期煤工尘肺是事实;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亦没有剥夺原告举证的权利,原告应承担没有依法举证的责任。被告作出的安劳工伤认字[2010]X号《关于赵某工伤认定结论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有关赵某的益阳市职业健康检查表原件;

2、记载有邮寄第三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

3、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收的投递邮寄清单。

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①、③、④部分证据未提出不能采信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第②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的职业身份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证明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不能作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职业史证明应由用人单位出具,村委出具的无效;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结论书及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不应由第三人向原告方送达并且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签收的是否是诊断证明书还不一定。该部分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证人的职业身份,且各证人证言中反映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方签章的健康体检表印证;职业史证明虽由第三人所在村委出具,但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并没有规定劳动者的职业史证明不能由村民委员会出具,故原告方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书、诊断证明书、复议决定书提出的不具有合法有效性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09年10月19日,第三人经益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壹期煤工尘肺并肺功能轻度损伤,右上肺结核纤维化。2010年10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某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就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及原告是否是第三人工伤的责任主体举证和提交书面答辩。并告知,如逾期未举证,将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仅提供了书面答辩某见一份,认为第三人不是原告方的职工,原告不是该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请求被告依法处理。被告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某行政复议,安化县人民政府作出安政行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的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被告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是合法的。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规定通知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组织听证,程序违法。因被告在本案中的工伤认定程序并不违反上述专门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的安劳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碧强

审判员吴慧芳

审判员肖超武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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