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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诉蔡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XX

委托代理人秦XX,律师。

被告蔡XX

委托代理人史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律师。

原告祝XX为与被告蔡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2007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44,000元,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当日被告未出具借条。200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1张,双方同意以前的借条均作废。被告承诺在原告需要时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之后被告于2009年5月归还借款10万元,尚余借款10万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

被告蔡XX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当时借款时由于原告资金不够,仅汇款给被告19.4万元,6,000元一直未给被告。2007年7月,被告向原告汇款共计五次,一次汇款5,000元,四次各汇款4,000元,共汇款2.1万元;2007年11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000元;2008年2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万元;2009年5月,被告又归还借款10万元,由原告儿子代收后并出具收条1张。故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14.6万元,尚余4.8万元未还,同意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祝XX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原借条壹拾伍万元正作废。”该借条由被告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09年5月3日,原告的儿子许X向被告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蔡XX归还祝XX部分还款壹拾万元整由许X代收。”现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讨尚余借款10万元未果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只同意归还4.8万元。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借条1张、汇款凭证2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但表示只借到钱款19.4万元,未收到6,000元现金;被告对其主张提供收条1张,经当庭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还提供证人何XX到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08年春节,蔡XX说要还亲戚媳妇的钱,向何XX借款2万元,何XX将钱送到蔡XX家,看见一个戴眼镜的胖女人在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所立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借条为被告签名,经被告确认后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虽辩称实际只收到原告钱款19.4万元,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应以借条为据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之后被告已归还原告10万元,故被告欠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还辩称其已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1万元,并且归还原告现金2.5万元,尚余4.8万元未归还,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何XX的证词也只能证明蔡XX向她借款2万元,未能证明该2万元是还给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归还原告祝XX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蔡XX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祝XX计付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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