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1月5日被取保侯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4月14日,因被害人方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代理检察员李莉、被告人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人左某乙在本区X镇X路X号-101修车铺,因其老乡左某乙(另案处理)与修车铺店主方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左某己人持铁管至店中无故殴打方某,致使其左某指近节指骨骨折等,经鉴定构成轻伤。
2008年10月7日,被告人左某乙被传唤至洞泾派出所审查,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庭审后,被告人左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方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左某乙赔偿被害人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已支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乙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侯某、王某丙、黄某丁、王某戊、左某己人的证言,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己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乙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方某作出了赔偿,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左某乙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左某乙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