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包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号XXXX室。
委托代理人时XX,上海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上海市XX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XX与被告吴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及其委托代理人时XX、被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XX诉称,2001年XX月XX日被告称能购得“海军准将”汽车,原告便委托被告购车,并与前男友共同给付了被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同日原告又以个人名义交给被告购车款x元,并由被告写下x元收条一张,后因购车未果,被告于2004年XX月XX日在收条上重新签名确认,x元购车款原告正在通过其他途径寻求解决,现要求被告归还购车款x元。
被告吴晓华辩称,原、被告原系合作伙伴,2001年为了双方的工作需要,原、被告约定共同购车,原告确以个人名义给付过被告购车款x元,并由被告写下收条一张,但该x元系原、被告的合伙投资款。拿到车后,因质量问题未交付给原告。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XX月XX日,原告委托被告代其购买车辆,交给被告x元,由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购车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注:购‘海军准将’车一辆,购车人包XX立据人:吴x.XX.XX”,后车辆因故未得。2004年XX月XX日,被告又在收条上注明“以上字据属实”并签名。
另查明,原、被告间涉及多起债务纠纷,就本案所涉x元欠款,原告曾在(200X)闸民X(民)X初字第X号和(200X)闸民X(民)初字第XXX号案件中与其他款项一并起诉,但法院对该款未作处理。2007年X月XX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大额债务为由,迁入原告所有的本市XX路XXX弄X号XXXX室房屋内,2008年X月XX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其迁出上址房屋,2008年X月XX日,经本院(200X)闸民X(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在(200X)闸民X(民)X初字第X号庭审笔录中,被告曾作如下陈述:“与原告以前是朋友关系,所说的欠款,我只承认其中一笔6万元的购车款,其他不认可。……”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一份、民事判决书三份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委托被告代其购买车辆,并交付给被告x元,在购车未果后,被告重新签字确认了上述欠款,并在他案的审理中亦承认了欠款的事实。关于被告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曾在(200X)闸民X(民)X初字第X号和(200X)闸民X(民)初字第XXX号的诉讼中就该欠款主张过权利,后自2007年X月XX日起以被告欠其大额债务为由,占住被告的产权房,并在(200X)闸民X(民)初字第XXX号案件中以此抗辩,虽未获法院支持,但原告确通过该方式向被告积极地主张了权利,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被告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包XX欠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林晶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