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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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曾某抢劫案普通刑事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忻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忻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英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忻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窜到大塘镇X街“微微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卢某、覃某挟持到原大塘一中巷X路段,并威胁二人交出财物,在遭到卢、覃某拒绝后,曾某即从其电动车座凳下拿出一把大号牛角刀用刀尖顶住卢某的腹部威胁讲:如果你们不拿钱出来,我就捅死你们。后卢某被迫从裤子口袋里掏出376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曾某。曾某作案后即逃离现场,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大塘街上一发廊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莫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酒后临时起意作案,主观恶性某小;赃款已全部收回,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其没有伤害到被害人人身,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年纪较小,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窜到大塘镇X街“微微网吧”内,将正在上网的卢某(X年X月X日出生)、覃某(X年X月X日出生)挟持到原大塘第一中学巷X路段,并威胁二人交出财物,在遭到卢、覃某拒绝后,曾某即从其电动车座凳下拿出一把大号牛角刀用刀尖顶住卢某的腹部威胁讲:“如果你们不拿钱出来,我就捅死你们”。后卢某被迫从裤子口袋里掏出376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曾某。曾某作案后即逃离现场,于次日凌晨2时许在大塘街上一发廊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卢某陈述,2011年5月3日23时许,其与覃某、甘某在“微微网吧”上网玩,有个穿红外套的男青年进网吧来压其与覃某出去,那青年人用一辆电动车拉其二人和甘某往甘某家走,到甘某家他就让甘某下车回家,他则拉其与覃某到一中路口约5米处下车。下车后在多次威逼其二人要钱无效的情况下,他从车的凳底下拿出一把大号牛角刀,并弹出刀刃顶其的肚皮,要其二人将身上的钱全部拿出来,其害怕了就将其身上仅有的376元放在他在地上划的圈内。覃某身上没有钱。他捡钱时,其与覃某乘机跑去派出所报案。

2、被害人覃某陈述,2011年5月3日23时许,与其和卢某一起在“微微网吧”上网玩的甘某出去不久带回一个其不认识的男青年,这个人来后逼其与卢某出去,他用一辆电动车拉其三人到大忻路一家门口时,他叫甘某下车后拉其和卢某到大塘一中路口停下车,逼其二人要钱,在逼其二人交钱出来给他无效的情况下,他从电动车的座包下拿出一把牛角刀,威吓其与卢某拿出身上所有的钱放在他划的圈内,卢某害怕了就将其身上的376元放在他在地上划的圈内;其也把身上的手表及钥匙放在他划的圈内。他捡钱时,其与卢某乘机跑去派出所报案。

二、证人证言。

证人甘某证实,2011年5月3日晚,其表哥曾某酒够后到“微微网吧”乱窜,后他用他的电动车拉其和其朋友卢某、覃某回其家,其进家后其表哥拉其朋友往街上走,约半个小时后其表哥来到其家,身上插着一把牛角刀要去找其这两个朋友,讲要砍死他们去,后又带其到“微微网吧”隔壁洗头,在洗发店内见其表哥拿出400多元讲要结账,后公安人员与卢某、覃某来到洗发店,卢某与覃某当场指认其表哥曾某用牛角刀威胁他们要370元左右。

三、物某、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3日23时46分,卢某到忻城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报案称,当晚23时30分许,其在原忻城县X路口内约5米处被大塘街一个不知姓名的男青年用大号牛角刀威逼抢走现金376元。该所即出警查处,于次日凌晨将被告人曾某抓获,曾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2、提取笔录、扣押物某清单、发还物某清单、领某、物某处理清单,证实2011年5月4日忻城县公安局大塘派出所民警在大塘街从曾某身上提取到的人民币483元,牛角刀与弹簧刀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后,发还376元给卢某领某,发还给曾某人民币107元,弹簧刀作物某保存。

3、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实施抢劫的地点是原忻城县X镇X路段,作案时间为2011年5月23时许;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作案地点的地型地貌和抢得的人民币及作案工具的特征。

4、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被告人曾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卢某、覃某与证人甘某均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曾某供述,2011年5月3日晚其喝了很多酒后到“微微网吧”,见到甘某和他的两个农村朋友,其用其电动车拉他们3人到甘某家,让甘某回家后,其将甘某的这两个朋友拉到原大塘一中入路口约5米处停下,问他们是否有钱,他们都讲没有,其即从电动车座包下拿出一把大号牛角刀,并打开刀刃指向那个较小的青年仔的腹部,威胁他将身上的钱全部放在其划的圈内,其数到二时,这小个子青年就将300多元钱放在圈内;乘其不注意这两个青年仔跑走了,其将抢得的钱放进其红色夹克上衣内袋后去邀甘某到洗头店洗头,在洗头店其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方法,强行抢走公民个人合法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曾某犯罪对象均是未成年人,且使用管制刀具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是初、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赃款已全部追回,被害人人身也未受到损害,犯罪情节较轻,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莫某某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不宜适用缓刑;因此,要求对被告人曾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曾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曾某用于作案的工具大号牛角刀一把,依法没收,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覃某德

人民陪审员莫某云

人民陪审员蓝祥平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穆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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