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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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于某民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于某民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男,农历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于某民之子。

委托代理人任斌,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丁(又名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新疆克拉玛依市公安局抓获,2009年6月1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景某戊(又名景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流氓犯罪于1994年3月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1995年2月25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抓获,2009年12月2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郸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丁、景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子建、马娟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任斌、被告人景某丁及辩护人吴某、被告人景某戊及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景某丁、景某戊伙同景某己(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郸城县X乡红旗闸南堤上,拦截本乡X村民韩某才等人进行殴打,致韩某才轻伤,后景某丁、景某戊、景某己等人又窜至汲水乡X村东,对汲水乡X村民于某民进行殴打。被告人景某丁用铁锨拍打于某民头部,被告人景某戊用手扣击打于某民头面部,景某己用匕首朝被害人于某民背部连扎数刀,致于某民当场死亡。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景某丁、景某戊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诉称,要求追究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共计款人民币36万元。

被告人景某丁辩称,那天我们和韩某人打架是事实,但对方有三个人从腰里抽出钢鞭打我们,我顺手拿个铁锨打了对方。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景某丁在犯罪中应属从犯,主观恶性不深,本案事发有因,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景某戊辩称,没参与殴打韩某才,打于某民时,不起主要作用,不应是主犯。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景某戊在共同犯罪中应为从犯,殴打韩某才时,景某己是组织他人殴打者,景某戊只是一般参与者;致于某民死亡中,景某戊与于某民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从尸检报告看,于某民头、背布各有两处,系他人所致,即使景某戊用手扣打击于某民,也只能造成轻微伤害;2、被告人景某戊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殴打于某民出现死亡结果,不是景某戊积极追求及放任发生,属于某案其他人超出共同犯意,实行过限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景某丁、景某戊伙同景某己(另案处理)等人去观音寺看戏,走到汲水乡红旗闸南堤上,拦截本乡X村民韩某才等人进行殴打,致韩某才轻伤,后景某丁、景某戊、景某己行至汲水乡X村东时,对汲水乡X村民于某民进行殴打。被告人景某丁用铁锨拍打于某民,被告人景某戊用手扣击打于某民头面部,景某己用匕首朝被害人于某民背部扎三刀,致于某民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于某民应系他人用单刃扁平锐器刺伤胸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于某民姊们三人,父母于某力、李某乙,儿子于某丙。案发后,被告人景某戊的家属已赔偿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景某丁供述:十五、六年前三月份的一天上午,我、景某己、景某戊等人去汲水乡观音寺看戏,走到红旗闸桥上时,不知因为啥,俺村人和韩某人打起来,我上前打一个年龄稍大某点的人两拳,当时乱,国印、支援也打那个人了,后来把那个人打倒河堤一侧,我们四、五个就到观音寺戏场看戏。在去戏场的路上,国印说他拿的有刀子。我们到戏场后听了有几分钟戏觉得没意思,回家往南走了十来米,突然三个人骑着车子拦住我们,他们从腰里一个人抽出一个钢鞭打我们,当时我看到旁边有一个拾粪的老头拿了一把铁锨,就夺过来拍他们,那三个人就跑。我们追上其中的一个,我举起铁锨就朝那个人身上乱拍,国印、支援在旁边,咋打的我没在意,打了几分钟,我见那个人倒在地上,嘴里往外吐血,把铁锨扔到地上往南跑了,国印、支援也跑了。后国印说他有刀子,我说那人嘴里吐血了。前后两次打架相隔个把小时左右,后来听说打死的是老寨村的于某民。

2、被告人景某戊供述:1994年3月9日上午,我、景某己、景某丁等人去观音寺看戏,走到红旗闸,碰见韩某的6、7个人,一年纪大某(约50多岁)人推他孩子走,国印等人上前打那孩子,把那孩子的头打出血了。结束后,我、景某己、景某丁到戏场看会戏,感觉没意思就从戏场出来,碰见有三个年轻人与我们对面走,可能因为对面走时相互没有让路,后来他们中的一个先与国印打起来了,没看清谁先下的手,大某一看就上前帮手,那个人用钢鞭打国印和大某,大某跑一边,不知他从哪拿了一把铁锨上前就去拍那人,那人往戏场北边跑,我们撵到看戏的人群中,追上后,我把手扣带在右手上,朝那人头上打两下,踢两脚,看见国印用右手从身上掏出个东西朝那人背部打几下,然后我们就往家跑。路上碰见景某士,快到俺庄时,听国印说:“我用刀子扎了几下,也不知把那个人扎的啥样了。”大某说:“你用刀子弄啥。”手扣是打架前几天,趁俺村的战士解溲时我掏他的,战士不知道,铝把。后来知道被害人是汲水乡X村的。

3、被害人韩某才(又名平X)陈述:1994年3月9日上午(农历正月28日)在观音寺看戏时,因家里有事,父亲、我、传、小宝、保全一块走到李某庄附近的桥上,景某的有20多个人在桥上等着,那些人先打我几拳后又打其他人,我质问为啥打我,中间一个烫发头、胡某较浓的人说:“看你多说话了,打死他,”于某一小低个和三个烫发的人上去就又开始打我,小低个拿手扣朝我胸打了几下,又用手扣朝我左脸打了一下,又有一个拿三角带的头上绑着铁,朝我头抽一下子,把我打昏了。就在我快栽倒时,有人朝我后胸扎了一刀,接下来我什么也不知道了。

4、证人韩某庚证言:那天我在观音寺北面桥上,碰见景某的20多人拦住学才、新社、小宝、保全、传5人不让走,我上前叫学才走别的路时,景某的国印、大某等人上前把学才打倒在地,头、脸有血,没看见谁扎的。

5、证人韩某玉(小名传)证言:1994年3月9日上午,我、学才、长征、保全、新社、小保从观音寺看戏回去,走到桥南河堤上,有二、三十个年轻人吆喊着撵上来,一个人站出来说哪个想打架这时,一矮个跺学才一脚,学才往河堤下跑,撵上来的人一窝蜂地追下去,我见半坡里有人掏刀子,我上前搂住他,他一拱,后面几个人上我跟前,我怕挨打丢手了,他打我一拳,然后他与那几个人撵上去打学才,有一分多钟,学才跑上来,见学才背后有个刀口,又有个人用三角带打学才,学才说他们,这几个孩子又打学才。打架结束后,我与学才走到李某街时,他爸用拉车把学才拉回家了。那刀有刀鞘,一匝长,一大某指宽。

6、证人韩某现(又名新X)证言:1994年3月9日上午,我走到李某庄后面撵上学才、小宝、保全、麻子时,景某的20多人从我身后撵过去,围着学才就打,我见一个烫发头、圆胖脸、身穿拉链服的人把学才跺到河坡下,另一矮个烫发头、瘦长脸的下去抓着学才的头发打,一人拿皮带朝学才头上抽了一下,圆胖脸、烫发头腰右侧插着一个刀鞘,别人一推他,刀子掉在地上,他拾起来往刀鞘里插。刀鞘是扁的半圆形的,有两三公分宽,连刀把有一尺长,刀鞘两边都扁。打一阵后,我们几个一块去拉学才,发现学才背部衣服上有刀子扎烂痕迹,掀开衣服发现他的背被刀子扎破了。

7、证人景某士(又名战X)证言:1994年3月9日上午,我刚走到观音寺南面坑边,看见国印、大某、支援顺着公路从北向南跑,后边有人追着说:“截住,别让景某的人跑了,”他们三个从我身边跑过去时,我看见国印的右手背在身后,手里拿着一把约一尺长(包括刀把)的匕首,把子在手里攥着,上面还有血迹,刀子是灰不机的颜色,其他人我没注意。我没停一直快走到戏台边时听见有人说:“还有景某的人吗,别让他们走,把人打毁了。”我一听转身也跑了。打架前3、4天我解溲时,景某戊从我大某兜里把手扣掏走了。手扣是我自己做的。

8、证人景某典(又名杆)证言:1994年3月9日上午,在红旗闸南头,我看见国印、大某、支援等几个人在桥栏杆上坐着,我庄的得会对我说刚才打韩某的人了,后来回家走到庄里时,看见国印、大某等人一块从小路上斜着从我身边往庄里跑,没看见他们拿什么东西,见他们的脸都寒着。

9、证人李某辛证言:1994年3月9日上午,我和妻子带着孩子去看戏,走到红旗小学门口,看见有人推景某戊的娘,并说:“你儿子打毁人了。”听到这话,我和我爱人就回家了。

10、证人景某明(又名难X)证言:那天我在观音寺桥上休息时,看见国印、支援从戏台那边跑出来,后边有人喊:“截住,打毁人啦”,听说打死一人。

11、证人梁氏(景某戊母亲)证言:那天我正在戏场看戏,戏场北边有人打架,我就出来看看。俺庄的小雪对我说:“人已经打住了,打的咋跟支援一样。”我到跟前,看见支援、国印、大某、战士乱跑,没有见他们手里拿东西,后来支援被别人抓住了,其中有个人拿摇把朝支援头上打,我上前用胳膊挡住了,支援挣脱后跑了,那些人把我拉到派出所里了。

12、证人张某某证言:那天我在戏场看戏时,听见有人喊:“撵景某的年轻人,景某的年轻人打死人了。”

13、证人王某某证言:1994年3月9日上午,我、于某民、韩某壬及另一个人(与国民认识但我不认识)骑自行车一起去戏场看戏,路上国民和那个人并排走着,说什么话也听不见。在戏场附近,韩某壬先挤到人群里看戏去了,接着国民和那个我不认识的人一起挤到人群中了,他们是否一直在一块我不知道。二、三分钟后看见戏台子北面人乱了起来,过了有三、四分钟,我到跟前见国民已被抬到车上拉路上了,打架时我没在场。

14、证人韩某壬证言:那天,我、国民、德军及另一人(不知道名)去观音寺看戏,一到观音寺就听说我庄的学才挨打了,我把车子扎那,准备问情况,还没问,景某的8、9个年轻人见我就要打,我跑到观音寺胡某里,到我拐回来时,于某民已被打倒,并被弄到拉车上。听人说国民来观音寺带的有钢鞭,但是我没看见。

15、证人王某田(又名王X)证言:那天上午11点多,我和栗某趁车去观音寺看戏,到那一站就听见北边有人打架,当时不知道谁与谁打的,跑到跟前时,于某民已趴地下,吐了一片血,就和栗某把国民抬到路上了。

16、证人栗某证言:那天正看戏时,王某说有人打架并向右指,有人说:“看这个被打的”,我回头一看,国民在我身后二丈远的地方蹲着,吐了两滴血,旁边有个人举着铁锨拍于某民,我上前把铁锨夺下来,那个人转身跑了,国民当时啥话也没有说,只是摇摇头,接着就大某吐血块子,后来王某帮我把他拉到路上送医院了。

17、证人李某章(又名长)证言:1994年3月9日上午12时左右观音寺唱戏时,我拿铁锨在柏油路上站着,突然有个人从我身后过来一把夺走铁锨,等我转过身时,那人向后已经跑到戏台北边人群里打另外一个人了,夺铁锨的是个年轻人,他们打了架都跑了,后我求一个小孩帮我从路沟里把铁锨找到了。

18、证人李某癸证言:当时我在人群外边站,看见戏台北边围得人山人海,一会看见有三个人往南跑,听人说打倒的是于某民,于某民是我外甥,接着见国民被拉车拉走了,我见一老头说就用这个铁锨打的,我想铁锨是个证据,就给那个老头要走铁锨带回家了。

19、证人李某某证言:在案发前与于某民一起打牌,后来于某民自己走了,那天没见于某民身上带啥东西。

20、证人朱氏(景某己之母)证言:案发前一天,景某丁、景某戊、景某己没有在我家商量准备打架的事。

21、证人景某远(景某丁父亲)证言:那天我在戏场南边较远的地方站着看戏,突然戏场里乱起来,一大某人追着喊着往南跑,我看见大某被几个人按倒在地,我跑上前双手抱着大某,那几个人看着大某的脸说:“不是他,是前面那个人。”然后松开大某往南跑了,我拽着大某准备回家,走到南边一个坑,从里面跑过来一个人,见是国印,国印跑到我们跟前说:“赶紧跑,人死了。”大某和国印就一起往西跑了。

22、证人仵某某证言:景某丁曾告诉我进来的原因是十来年前曾经和别人打架打死人了,当时他们那一方可能是四个人,他用铁锨打的。

23、证人宣某某证言:景某戊告诉我进来的原因是十来年前和人在汲水乡戏场里与人打架了,有用铁锨拍的,有用刀子扎的,他说他是用手扣打的。

24、提取笔录:从李某癸家提取殴打于某民的铁锨一把;从景某戊身上搜出手扣一付。

25、铁锨、手扣照片。

26、辨认笔录:被告人景某戊认出混杂的5把铁锨中,X号系当时的作案工具。

27、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现场位于某水乡X村观音寺村东,中心现场位于某音寺村民李某学家东20米处,通过对中心现场勘查,因现场已遭破坏(当时演戏人员多),除发现两片面积分别为35×35厘米、50×35厘米的片状血迹外,没发现别的痕迹。

28、被害人韩某才的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说明:韩某才头面部所受损伤应系他人用钝性暴力所致软组织损伤;胸部所受损伤应系他人锐性暴械作用所致。结论:韩某才上述损伤应属于某伤。

29、被害人于某民的尸体检验报告、照片:查体见:右眼眉弓中段上3CM处有一斜形创口,大某1.2×0.2CM,边缘不齐,伴有挫伤带,角钝,深达骨质。左额发际内有一内下外上斜形创口,大某2×0.3CM,边缘不齐伴有挫伤带,创壁粗糙,创角钝,深达骨质。左肩胛骨内侧缘第四胸椎水平有一内上外下斜形创口,创缘齐,创角内上锐外下钝,深达胸腔,大某2.1×1.1CM;第四胸椎水平后正中线左侧3CM处有两外横型创口,创缘齐,创角内锐外钝,大某分别为2×0.8CM、2.1×1CM。解剖检验见颅骨无骨折,颅内无出血;胸主动脉左侧有一横形创口,长0.4CM,左肺上叶有两出创口,大某分别为1×0.3CM、1.1×0.2CM;左肺下叶上侧有一1.0×0.1CM创口。上述创口边缘齐,胸腔内有瘀血及血凝块,量约1500毫升。分析:头面部损伤与钝性器械暴力作用所致的特征相符,系非致命伤,背部损伤与单刃扁平锐器刺伤的规律相符,系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结论为于某民应系他人用单刃扁平锐器刺伤胸主动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30、被告人景某丁、景某戊与被害人于某民的户籍证明。

31、被告人景某丁、景某戊的抓获经过。

3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

34、郸城县公安局民警孙玉忠证明:被告人景某戊的家属已赔偿于某民家属2000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丁、景某戊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丁、景某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景某丁、景某戊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参与,系主犯;被告人景某戊辩称不是主犯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某人在犯罪中应属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景某丁、景某戊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于某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的合理请求(丧葬费、扶养费)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二一年六月九日止。)

被告人景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二○年一月四日止。)

二、被告人景某丁、景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甲、李某乙、于某丙丧葬费x元、扶养费x元,共计人民币x元(含已支付的2000元),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赫志平

代理审判员周新红

代理审判员赵平安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杨国领(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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