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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甲,汉族,××××年××月××日出生,××××,××省××县人,××退休职工,户(略),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汉族,××××年××月××日出生,××,××省××县人,户(略),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肖某甲的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汉族,××××年××月××日出生,××,××省××市人,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泰华房地(略),住(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与被上诉人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肖某甲、肖某乙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的(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某甲、肖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丙、被上诉人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张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10月30日,被告肖某甲与原株洲化工助剂厂签订了一份《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株洲化工助剂厂将坐落于株洲市石峰区X路X栋X号住房1套出售给肖某甲,房屋共计应交款为8667元,其中已交住房抵押金1074、已交集资款926元,还应交现款为6667元;肖某甲在付清购房款后,由双方凭市房改办的通知,办理交易及权属转移手续,肖某甲住用五年后,有权将所购房屋出售、出租等。1995年10月30日,原株洲化工助剂厂开出了购房人为肖某甲的《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票面金额为8667元。1995年10月31日,被告肖某甲(甲方)与原告彭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住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肖某甲将X栋X号住房一套出售给原告彭某某,住房按原株洲化工助剂厂核定给被告肖某甲的价格8667元的基础上再加5000元成交,住房从1995年10月31日按厂定价交款给厂方,所交款项由原告负责一次性交清,原告应给被告肖某甲5000元由原告在1995年11月内交清,双方在达成协议的基础上浮动加500元,原告彭某某在条件好的情况下考虑支付,于1995年11月底付清,被告肖某甲的家具在1995年底之内搬走;双方同时约定房屋所有权和所有住房证件归原告所有,但如果原告本人不需住用,在处理前必须通知被告肖某甲征其同意后方可处理,由被告肖某甲在五年后出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关房子的未尽事宜,在未公开前,必须由被告肖某甲或被告肖某甲直系亲属出面代办。原告彭某某依约定向原株洲化工助剂厂交纳了应由被告肖某甲交纳的购房款,并于1995年12月向被告肖某甲支付了房款2500元,于1996年5月17日向被告肖某甲之女肖某丙支付了房款1000元,于1996年7月28日向被告肖某甲之女肖某丙支付了房款2000元。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签订《住房协议书》后,被告肖某甲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肖某甲于1998年7月27日取得本案诉争的株洲市石峰区X路X村X栋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株房字第x号。2005年4月26日,被告肖某甲与其儿子即被告肖某乙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肖某甲将本案诉争的株洲市石峰区X路X村X栋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肖某乙,转让价格为人民币x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等。两被告签订的上述转让协议及到房产局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均由被告肖某甲之女肖某丙、肖某菊代为办理。2005年4月28日,被告肖某乙取得产权登记机关核发的株洲市石峰区X路X村X栋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2005年5月24日,房屋产权登记机关为被告肖某乙换发了株房权证株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位置变更为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X栋X号;被告肖某乙于2005年6月22日取得了国土部门核发的株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9年5月8日,原告彭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肖某甲与其儿子即被告肖某乙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2009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于1995年10月31日签订的《住房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认定被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彭某某合同利益实现的情形。因此,判决被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被告肖某甲、肖某乙不服此判决,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彭某某因一直未找到二被告,故至今未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所有权确认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于1995年10月31签订的《住房协议书》为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彭某某在依照《住房协议书》支付完相应对价后,即依法享有因《住房协议书》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彭某某根据《住房协议书》的约定占有、使用该房屋达13年之久,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合同未履行完毕,对双方仍有拘束力,被告肖某甲应依照双方约定协助原告彭某某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另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肖某甲与被告肖某乙恶意串通,已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肖某乙名下。因此,被告肖某乙亦应协助原告彭某某办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对于原告彭某某请求确认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X栋X号房产权归原告所有及请求判令二被告协助原告将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X栋X号的房产归原告彭某某所有;二、由被告肖某甲、肖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彭某某将坐落于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X路X号X栋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彭某某。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共同负担。

肖某甲、肖某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存在瑕疵。(1)到1996年7月止,被上诉人只交了3000元,其余一直未交分文;(2)对(2009)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及(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欠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本人对上述判决的申诉,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房地产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但一审仅用合同法判决此案,违反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10)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是依据事实、遵循法律,即合理又合法的,上诉人完全是无理取闹。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签订的《住房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诉人肖某甲将X栋X号住房一套出售给被上诉人。双方还约定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肖某甲向厂方交购房款,被上诉人按住房协议书交清了购房款,上诉人也按协议将涉案房屋交付约了被上诉人。近十年来,上诉人从未有过异议。是否交付房款的事实生效的判决书已进行了确认。2、一审有法院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是有法可依的,我国各种法律和司法解释有规定。3、上诉人讲“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是无知和没有根据的,上诉人无法,也没有举出任何具体的证据,说明“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本案不仅适用了《合同法》,还适用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法律适用应根据案情的事实情况,而不是必须适用某个法律。综上,请二审法院以事实以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归彭某某所有。其中涉及:1、被上诉人是否只交3000元购房款。2、一审法院是否应中止审理。3、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对上述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只交3000元购房款给予上诉人的问题。对该问题,本院(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了否定回答,且上诉人对此问题亦无新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一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2010)湘高法民(再)申字第X号案件受理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非一审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的法定理由。故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该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不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且亦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其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当事人对此问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诉争房屋系上诉人肖某甲单位出卖给本单位职工即肖某甲的,肖某甲当时同意让被上诉人彭某某购买,并由被上诉人彭某某交纳了所有款项后,由被上诉人彭某某实际入住至今。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彭某某系诉争房屋实际所有人。上诉人称其系所有权人,并以房产证作为抗辩,但只是证明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而已,而被上诉人彭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真正的所有权人,足以推翻上诉人称其系所有权人的事实。故此,上诉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彭某某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公告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肖某甲、肖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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