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于2008年3月到4月期间伙同他人在新密市实施多起合同诈骗。
1、2008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谎称让于某某承包采煤工程,与其签订合同并让于某某交风险抵押金为名,骗取于某林现金12万元。
2、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刘某志(另案处理)谎称让李某某承包采煤工作任务,以收取其风险抵押金为名,骗取李某某现金20万元。
3、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甲谎称让夏某某承包采煤工程,并与其签订合同以让他交风险抵押金为名,骗取夏某某现金19万元后逃匿。被告人张某甲于2010年2月8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刘某志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的陈述,证人段某某、夏某某、汪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借条、协议及证明,到案证明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任学亮
审判员乔建忠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