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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1年3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窜至沁阳市X村X街任某家,将一台电脑主机、一台2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和1200元现金盗走。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为600元、2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为50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脑主机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2、2011年4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窜至沁阳市X村王XX家,将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3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电脑主机价值为700元,3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为211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失主。

被告人王某共参与作案2起,涉案总价值51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任某、王XX的陈述;证人郭某、田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盗证明、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沁阳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其主动交代了第一起犯罪事实,对第一起应算自首;2、在第一起作案中,盗窃现金是1000元,不是1200元;3、其不是流窜作案;4、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主动交代了第一起犯罪事实,对第一起应算自首”的理由,经查,其主动交代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属于自首,但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称“在第一起作案中,盗窃现金是1000元,不是1200元”的理由,经查,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盗窃现金1200元,与被害人任某陈述被盗现金1200元的情节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关于上诉称“其不是流窜作案”的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其属于流窜作案。关于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入户盗窃,应依法惩处。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志雷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王某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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