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邵阳市双清区鼓楼亭社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肖辉,邵阳市北塔区天衡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北塔区X村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邵长(略)事务所(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辉、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因修建村X路缺少资金,分别于2007年11月17日、2008年3月8日、4月1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半。借款逾期后,被告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因此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刘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7年11月17日、2008年3月8日、4月1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新、吴桐生的书面证词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三次借款中,2007年11月17日的借款x元包含在2008年3月8日的借款x元中,因此,x元的借条应当作废;落款日期为2008年4月12日、金额为x元的借条是被告受胁迫于2008年12月份出具的,应属无效;三张借条均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过核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2008年4月12日的借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应属无效,证人刘某新、吴桐生的证词内容并不属实。
根据原告的诉称事实、举证以及被告的答辩、质证意见,可以确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是x元还是x元;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被告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口头提出第一张借条的金额应包含在第二张借条之内,不再有效,第三张借条是受胁迫写下的,应属无效的辩论观点,却未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反驳原告,故本院认为应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的金额为x元的事实。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前两张借条落款日期虽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该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诉讼时效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返还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交了两名证人的证词,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多次与两名证人一起向被告催收,被告并无证据反驳原告,本院认为,该两笔借款应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张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8年阴历年底,至原告起诉之日,该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提出的三笔借款均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刘某某因修建公路缺少资金,数次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007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今借到郑某某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008年3月8日出具借条:“今借到郑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同年4月12日出具借条:“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到阴历年底”。三次借款金额共计x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因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或者根据权力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借款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x元;
被告刘某某若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凯军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