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马X,女。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住所地许昌县X镇新县政府北临。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
原告马某某因与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伟华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2月份至2010年7月12日原告马某某给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供应干菜和调料,并且原告应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了5000元押金以保证供货的质量,之后原告陆续给原告供应干菜和调料。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干菜调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押金、支付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支付货款x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的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建立干菜调料供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了5000元押金以保证供货质量。原告在每次送货后由被告的厨师长出具收货条,然后持收货条找校长结算,由校长统一写欠条。后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2010年6月20日的欠条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7月12日欠条表明欠原告货款3000元,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元,并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押金收据、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向买受人供应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不返还押金、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支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付款的时间及利息均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返还押金5000元;
二、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6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许昌杰绅外国语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伟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毛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