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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邢留栓,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xx。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被告有外遇后,更是雪上加霜。现双方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婚前所带财产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尽到了夫妻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韦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09年9月,原告认为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发生争执,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10年4月份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本案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给双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伤害,但是尚未达到感情确以破裂的程度。草率离婚不仅对自己不负责任,而且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建议双方互谅互让,改正不足,创建美满、和谐、幸福的生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原告称被告有外遇,被告庭审中予以否认,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代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志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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