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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皮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的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株洲市人,系人力资源主管,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某某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退伍军人。2001年被安置到火电公司下属的多经企业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上班,并与利德公司签订了三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在利德公司上班,但未再签劳动合同。2007年4月29日,湖南省电力公司向公司所属各单位发湘电公司人资[2007]X号文件,文件规定将安置在多经企业的退役士兵纳入主业管理,并就劳动关系、人事档案、社会保险、人员统计、岗位及待遇等作出了相关的规定。根据该文件精神,被告火电公司于2007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仍被安排在利德公司上班。《劳动合同法》颁布实行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仍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09年6月10日,原告以“因本人的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报告,并约定辞职报告三天后有效。2009年6月15日,被告根据原告的辞职申请,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给原告父亲转交给原告。原告得知后,于2010年5月27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株劳动仲案字第(2010)X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情况以及是否应由被告赔偿。现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虽被安排到被告的多经企业利德公司上班,但并未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并约定报告三天后有效。被告也同意原告辞职并在原告的辞职报告生效后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故被告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提出其解除的是与利德公司的劳动关系,但从原告的辞职报告可以看出,原告是直接向湖南火电建设公司出具的辞职报告,而并非利德公司,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提出申请后经被告同意而解除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工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系应原告的申请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由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10元。

李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以2001年退伍军人的身份,由湖南火电建设公司安置到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并于2001年与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利德公司工作到2007年。根据相关文件,2007年6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止。2008年7月1日,又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但按照合同和湖南省电力公司的文件,上诉人完全应直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但被上诉人总是以上诉人被借调到利德公司,予以推脱。2、2009年6月15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出辞职等原因为由,而解除了与上诉人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自己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就应该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而不应该继续留在利德公司,即使是借调也应征得上诉人本人的同意。上诉人当时提出向利德公司(名义上)辞职,该公司不同意,要求向被上诉人辞职。上诉人的辞职报告不合法,上诉人本意也不是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现又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更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因本案,上诉人于2010年5月27日向株洲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26日在株洲市芦淞区法院公开审理,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事实理由部分没有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不服,特向法院提起上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裁定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x元;4、依法裁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额x元;5、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与其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x元无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无法律依据。另外,依照“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实行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要求,答辩人不愿意与其进行调解。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本案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录音资料,拟证明上诉人参加了技能培训,但被上诉人没有给其发证。被上诉人认为职业技能证发放问题与本案无关,且该职能技能证是电力行业发的,不是劳动局发的。本院认为该录音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答辩内容,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有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损失有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有无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6月1日,被上诉人依据湘电公司人资[2007]X号文件的规定,与上诉人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7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因此,从法律上来看,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而非被上诉人下属的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故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向其提交辞职申请,而应向被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班地点虽在湖南利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但这种情况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无影响。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亦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而迫使上诉人辞职的情况,故被上诉人依上诉人的申请于2009年6月1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额x元,因该请求属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鉴于当事人之间拒绝调解,上诉人对此请求可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因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未有违法或违约之处,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蕾

审判员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邹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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