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传某,男。
被告淳某,男。
原告传某与被告淳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鹏、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8月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淳某经本院传某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传某诉称: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丰都县X镇生猪肉牛养殖基地挡墙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做养殖基地的挡墙,单价为每立方米260元,税金3.35%计算,超出部分由被告负责。付款方式与主合同一致。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另被告在承包单价内提走现金18万元,先提取10万元,余款8万元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和合同单价内提的2万元。原告做好了施工相关准备工作。但由于被告的原因,合同签订后,养殖基地的挡墙迟迟不开工建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如挡墙不能开工建设,就返还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及合同单价内提的2万元。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12万元及支付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挡墙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安全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及承包协议单价点子内提的人民币2万元,同时赔付原告12万元的自2009年4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淳某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被告以甲方名义与原告以乙方名义签定《内部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将其在(重庆市X镇X路的生猪肉牛养殖基地承建的挡墙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与本工程项目部签订保证金金额35万元(大写:叁拾五万元整)。经甲方与项目部承包人反复协商将保证金降为20万元(贰拾万元整)。另外承包人在承包单价内提走现金18万元(壹拾捌万元)。先提取10万元(壹拾万元)。余款8万元在工程完工后支付,乙方共向甲方交保证金20万元和承包人提走的现金10万元,共合计30万元(叁拾万元)。由甲方向乙方出示收款收据,甲方将此款交项目部后收款收据乙方保存。甲方应对乙方上交资金的安全营运全权负责。”
2009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x元安全质量保证金及x元合同点子费用。原告并未在(重庆市X镇X路的生猪肉牛养殖基地承建的挡墙工程中进行实际施工。
以上事实有,模板工作劳务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效力是否有效,若有效是否应解除,保证金x元及合同点子费x元是否应返还;二、保证金及合同点子费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一)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的效力是否有效,若有效是否应解除,保证金x元及合同点子费x元是否应返还的问题。《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合同的一方,系自然人而非法人,更无从谈及劳务资质问题。故,被告无权承包建设施工工程及转让。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2日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x元及合同点子费x元。无效合同当然不需要解除。
(二)关于保证金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09年4月4日向被告交保证金x元及合同点子费x元后,并未在(重庆市X镇X路的生猪肉牛养殖基地承建的挡墙工程中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在明知不能履行合同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返还保证金及合同点子费,被告却不返还,客观上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过错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及合同点子费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利息以x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从计算利息为宜,计息时间从2009年4月5日后第30日(即2009年5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传某保证金x元及合同点子费x元及利息(利息以x元为本金,从2009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原告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已由原告传某预交2700元),由被告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信华
代理审判员张鹏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庹顺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