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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蒋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邹贤平,重庆市X区长寿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谢某与被告蒋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邻里关系,双方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垫江县X镇23公里处新房3间(三层空在内),房后院坝6米宽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办酒厂,租赁时间为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租金2000元,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我即将租金2000元交给村X村支书当面交给了被告。此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今推明缓,也多次要求被告退还租金,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由被告返还房屋租金2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3日起按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3、承担违约金10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除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交纳租金外,其余均不属实。签订租房合同的次日,我就把房屋的钥匙交给了原告,之后,我从未见过原告,我多次找人带信给原告,带信人说原告下落不明。从合同签订之日至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已有两年多时间,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租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垫江县X镇23公里处新房3间(三层空在内)、6米宽的后院坝出租给原告办酒厂,租赁时间为2008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年租金2000元,如一方违约,则另一方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支付被告租金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1年12月28日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亦未退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我与被告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2、由被告返还房屋租金2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3日起按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3、承担违约金1000元。举证期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届满之前提起诉讼、向被告提出要求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某、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租房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截止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2009年9月16日应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解除的时间,合同解除属于形成权,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可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损失赔偿请求权,二者均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这一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承租权,原告在自已的合法权利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本应及时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届满之前提起诉讼、向被告提出要求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亦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原告于2011年12月2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屋租金2000元及利息以及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谢某与被告蒋某甲于2008年9月3日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如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明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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