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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不服上杭法院判决其与上杭县X镇人民政府撤销土地建设许可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奎金,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星高,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甲诉被上诉人上杭县X镇人民政府撤销土地建设许可证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1)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奎金、被上诉人上杭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纪光、第三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3月17日,第三人陈某乙通过招标购得位于原告陈某甲房屋护坡上原茶溪村X组房屋。2005年9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要求拆旧建新,经上杭县X村民委员会同意,上杭县X镇建设管理站管理工作人员踏看现场,南阳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第三人利用原旧房79.5平方米拆旧建新。第三人在建房过程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双方于2005年10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2010年9月,第三人在建第二层时与原告再次发生纠纷,2011年3月,原告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发现第三人建房经被告审批同意后颁发建村许(2005)X号《福建省村镇建设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的许可证无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建村许(2005)X号《福建省村镇建设许可证》。

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陈某乙建房,经村X镇管理站审查同意,向被告申请,被告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符合《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某条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因证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调解协议内容并未涉及颁发许可证,被告推定原告应当知道,依据不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当。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相邻,被告审批第三人建房可能影响原告的利益,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但是根据《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某条规定,村X镇)人民政府颁发。本案中,许可证发证机关是被告内设机构,即上杭县X镇建设管理站而非被告。但纵观本案和上杭县颁发许可证的习惯做法,虽有瑕疵,但不影响许可行为。故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陈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某甲称:1、原审判决将第三人陈某乙购买的村集体所有的仓库认定为购买旧房拆旧建新,使用原有宅基地,属认定事实错误。2、第三人陈某乙属新申请单独建房建设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村X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人的建房审批权限在于县级人民政府,被上诉人无审批权。3、《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某、十某条对农村村民申请建设住宅用地的程序和须提供的材料作了规定,被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进行审查,同时也未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该行政许可事项告知上诉人,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杭县X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三人申请建房的土地属于原有宅基地,被上诉人依照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杭国土资(2004)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及踏看现场,依法作出的审批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某乙答辩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属合法取得,并符合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并经被上诉人依法律程序依法审批。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陈某乙通过招标购得位于原告陈某甲房屋护坡上原茶溪村X组房屋。”及“经上杭县X村民委员会同意”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审判决对第三人建房是否在村镇规划范围内及土地管理部门未实地勘查遗漏认定。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有:

1、2005年10月12日的调解协议书。2、《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某条第二款。3、《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某条。4、《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某条第二款。

上诉人陈某甲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一)、事实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福建省村镇个人建房申请表》。3、茶溪村X组仓库房(包括猪栏)的房产权及仓库土地审批使用权招标协议。4、原告土地证及申请材料。5、(2011)岩民终字第X号传票、村委会证明、照片。(二)、法律等规范性文件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某、十某、二十某、六十某、六十某条;2、《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办法》第十、十某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某条;4、《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某条和《福建省建设用地审查报批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目,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等条。

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依据1、2、3、4,上诉人陈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异议部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与一审作相同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某乙在中标后与上杭县X组签订了《茶溪村X组仓库房产权及仓库土地审批使用权招标协议》,并依法申请建房,符合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某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属新申请单独建房、被上诉人无审批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国务院《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某条第二款及《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十某条均明确规定,由乡X镇)人民政府批准发放建设许可证,本案经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上杭县X镇建设管理站审查,报被上诉人同意,准许第三人陈某乙建房,并作出建村许(2005)X号《福建省村镇建设许可证》,该行为虽然为被上诉人的内设机构盖章颁发,但该行为是已经上杭县X镇政府确认后作出,故原审判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许可行为的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某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繁钦

审判员许虹菁

代理审判员张文燕

二○一二年四月十某日

书记员林权斌

附法律条文

《村X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某条第二款: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X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福建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某条规定:个人建住宅及其附属物的,经村X镇)村X镇规划进行审批,划定规划红线图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然后,由乡X镇)人民政府发给建设许可证。经乡X镇建设管理站进行放样、验线,即可开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某条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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